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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有限公司与上饶市科**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初字第0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上饶市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建的渭河咸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中施工图纸设计和变更范围内的C10砼防渗防冲墙工程的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米260元。被告下设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在2005年4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决算。合同总价款2551766元,质保金127000元,已付工程款1470205元,结算款954562元。由原告负责人吁**及被告项目经理席**、魏**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下欠481562元未付。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属于被告中铁十七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设的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项目部在施工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来承担。所以,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亦同意被告的意见,当庭撤回了对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制作裁定书。依据原告和项目部的决算,被告应该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在双方结算完毕后,项目部还陆续向原告付款,说明被告项目部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原告也多次派人来咸阳找席文博催款。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一节应该从工程款结算的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饶市科**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562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七局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所诉工程上诉人未参与管理与施工,是席**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案涉及工程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7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票据为复印件,不能认定,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逾二年诉讼期限,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该工程款;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单上也只是确认总工程造价和结算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错误。4、关于拖欠工程的利息,不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数字,而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信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双方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有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关于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被上诉人自觉扣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后请求拖欠款项正确,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原审判决是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下设的渭河咸阳段综合治理工程I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被上诉人实施完成其承建的渭河咸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中施工图纸设计和变更范围内的C10砼防渗防冲墙工程的施工,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项目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承担项目部在施工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项目部对外债务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的决算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在上诉人无新付款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拖欠工程数额正确。被上诉人派人来咸阳的相关证据,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故上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主张原审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证据能有效佐证找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席**催款的事实,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拖欠工程款利息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2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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