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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含武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第一项目部产建项目组(以下简称长油第一项目部项目组)、长庆华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庆阳**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魏含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庆民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合**民法院重审。2012年12月12日,合**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魏含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含武,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油第一项目部项目组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魏**与杜**之间为合伙关系,同时魏**及杜**均认可魏**与案外人王*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故应追加王*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2、2011年5月13日,魏**与杜**签订的协议约定,“垫资费用最终将以单据和实物核实为准,杜**预报垫资及人工费等约共计517739.70元……”,在未依据约定对垫资费用核实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协议中杜**预报的数字予以确认,证据不充分。应由魏**、杜**及王*对杜**的垫资费用予以核实后再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合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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