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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团)、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建委托代理人贾**、吕**及被告江**团委托代理人朱**、刘**,第三人庆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一建诉称:2009年5月15日、7月10日,原告与江**团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SJJ-QY-2009-001、JSJJ-QY-2009-002),由原告分包了被告江**团承包的第三人庆化公司30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催化裂化-100米和动力站-120米两座钢筋混凝土烟囱基础底板以上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施工,2010年7月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庆化公司投入使用。施工中,江**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度。2010年4月9日江**团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备忘录》,4月22日,江**团和庆化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江**团又承诺在原告施工结束时,向原告付清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完毕交接后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如江**团不给付工程款,由庆化公司从应付给江**团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可江**司仍未按承诺书中承诺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1月,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江**团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并办理结算手续,江**团以要等到庆化公司向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按庆化公司的审计结果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向江**团提供了一份工程价款为8959851.89元(扣除甲供材料款和烟囱基础工程价款)的工程预算书审核。但江**团不仅迟迟不予审核,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江**团通知原告按照他们所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641459.95元进行结算,但这一数额与兰州寰球审计事务所原审计结果相差4258600元。在2012年3月9日的协调会上,原告才得知江**团与庆化公司的结算手续已于2011年6月办理完结,庆化公司于2011年12月在扣除5%的保修费外,将全部工程款已结付。

由于江**团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在继续无力垫付工程款情形下,引发农民工聚众闹访。2012年2月,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被告庆化公司、江**团协调,由江**团先代付240余万元人员工资。江**团实际代原告支付人员工资1834441元(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988711元,其中154270元因手续原因未支付)。

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相关定额文件预算工程款总额为8959851.89元,减去江**团已支付的5434441元(其中预付工程款360万元,代付人员工资1834441元),江**团拖欠原告工程款3525410.89元。如江**团对该工程价款有异议,可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庆阳市建设局庆建发(2009)5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第三季度起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为75元/日,江**团应向原告给付人工费调整款1971744.71元,具体金额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江**团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3077.07元,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因结算索要工程款花去的费用6714.5元和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差旅费98425.5元。

请求:1、判令江**团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430732.89元(具体金额以庆化公司委托兰州寰球审计事务所最终审计的工程款的数额或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江**团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调整增加款1971744.71元(具体金额根据鉴定结果确定)。3、判令江**团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63077.07元。4、判令江**团承担原告因结算及索要工程款支付的费用6714.5元;承担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差旅费98425.5元。5、判令庆化公司对原告的前列请求在未给付江**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给付的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集团辩称:1、答辩人始终严格执行双方的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无论是形象进度款的拨付还是工程款的支付,都是严格按合同执行,不存在违约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相反,倒是被答辩人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施工资料,也不前来办理结算手续。其诉请答辩人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承担其因结算及索要工程款支付的费用及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要求,应当予以驳回。2、工程款结算价款应当按合同规定,以答辩人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不能以被答辩人的猜想和单方诉求为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资料,答辩人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预算审定并催促被答辩人前来办理结算手续。但被答辩人一直不予理睬,反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闹访并无理诉讼,其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下欠工程款300余万元和人工费增加款190余万元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3、被告违约并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未按合同第8.3.13条规定履行,拖欠农民工工资,反而把脏水泼给答辩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企业声誉,应当酌情赔偿因此给答辩人企业造成的名誉损失100万元,另外,答辩人为替被答辩人发放农民工工资,实际花费93752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4、被答辩人应当退付超领工程款1569090.4元。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只有5372235元。但截止目前,答辩人已付被答辩人各项资金6672713.22元,加上应扣质保金268611.73元,超付1569090.4元。其中:1、拨付工程进度款3600000元;2、扣除甲供材料款972760.2元;3、垫付农民工工资1957321元,支付发放农民工工资费用93752元,4、垫付水电费48880.06元。实际已超付1569090.4元,应由被答辩人退付答辩人。

第三人庆化公司述称:2009年1月22日,答辩人与江**团签订了“重油催化裂化装置-设备及建构筑物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江**团再次签订了“一联合变电所及仪表机柜室-烟囱及变电所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江**团经征得答辩人同意,将此项工程中的烟囱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工程施工末期,被答辩人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停工,为确保工期进度,答辩人曾进行协调并承诺被答辩人施工完所有烟囱工程后,如江**团不付款,答辩人可从江**团工程款中代扣给被答辩人。2011年9月,答辩人与江**团办理竣工结算,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付款问题,答辩人便依据合同约定向江**团支付了除质保金和工程审减准备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现经核对,质保金应付账款合计为2522403.91元,在工程质保期满若无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同意遵从法院判决在预留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

原告青岛一建提供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烟囱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江**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建筑资质。庆化公司与江**团意见一致。

3、原告与江**司2009年5月15日、7月10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JSJJ-QY-2009-001和JSJJ-QY-2009-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江**司存在中国**化公司30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催化裂化-100米和动力站-120米两座钢筋混凝土烟囱基础底板以上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为300万元和450万元,此价只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竣工结算执行《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庆阳基价》、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庆阳市造价信息》,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报甲方审批签证后进行结算调整,工程综合取费为定额直接费×4%(不含税金);工程款在开工后根据每月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江**团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能证明青岛一建的结算结果成立。庆化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4、庆**公司乙供材料采购价格审批表、烟囱工程航空标志施工费用报价审批表、烟囱装饰施工费用增加审批证明、工程项目现场写实单七份;5、庆阳市建设局庆建发(2009)5号《关于公布庆阳市二00九年第一期实物法调整的一类材料指导价格的通知》一份;6、兰州寰球审计事务所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份;7、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份;8、原告编制的人工费调整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包的烟囱工程施工中存在乙供材料采购及增加装饰工程、清理道路、二次搬运工程量,江**司应据实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庆化公司委托兰州寰球审计事务所对原告分包的庆化公司100米和120米烟囱工程审核的工程款为10582595.33元(包含烟囱基础工程价款);原告根据施工图、乙供材料价格审批表及兰州寰球审计事务所的审计造价结果,审核的工程价款为8959851.89元(扣除甲供材料款和烟囱基础工程价款)。江**司应增加人工费调整款1971744.71元。江**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一建未取得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不能使用该计费办法;对证据4中的报价审批表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航空标志施工费用报价审批表、烟囱装饰施工费用增加审批证明均予认可,对工程项目现场写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虚假的,该司与庆化公司均未申报进行编制。对证据7、8认为是原告单方编制,不予认可。第三人庆化公司与江**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9、工程施工备忘录一份;10、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江**司承诺在工程结束前,根据原告上报的预算书对工程款及时审核,按审核额的75%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款后分两次支付;江**团承诺在原告施工结束时,向原告付清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完毕交接后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如江**团不给付工程款,由庆化公司从应付给江**团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江**团存在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江**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司已支付总工程款的80%,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庆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11、工作(工程)联系单(函)、情况说明书、工程施工回复单七份。用于证明: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江**团及庆化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因江**团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农民工也催要过工资。江**团对工作(工程)联系单(函)不予认可,认为该司未见到,也未收到过。对通知无异议,对工程施工回复单认为该司未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庆化公司对工程施工回复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不知情,不认可。

12、借据、农民工工资发放单二份。用于证明:江**集团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34441元。江**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青岛一建向该司的借款。第三人庆化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定性有异议。

利息结算清单、记账凭证、票据。用于证明:江**司应承担利息363077.07元,承担原告因结算索要工程款花去的费用6714.5元和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差旅费98425.5元。江**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热为没有相应的合法票据支持,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庆化公司质证意见与江**司一致。

被告江**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江**团与博**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江**团与青**集团分包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分包工程的范围、进度款拨付办法、结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青岛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庆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工程施工回复单;3、关于青岛一**有限公司庆阳石化项目工程款事宜的函;4、承诺书。用于证明:青岛一建自行结算完成产值为690余万元;青岛一建一直以来未提供进度款申报资料,导致进度款拨付缺乏依据;青岛一建曾经以停工和撤走施工机械相威胁,江**团承诺只要青岛一建提供进度款申报,就会按合同支付。原告青岛一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司未收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庆化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

5、对青岛一建付款情况表;6、庆**化27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动力站100米烟囱结算书(包括青岛一建报送审批件和江**团整理件);7、庆**化27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动力站120米烟囱预算书(包括青岛一建报送审批件和江**团整理件);8、青岛一建烟囱队领用江苏江建钢材清单;9、工程预算书;10、烟囱装饰施工费用增加审批证明;11、甘肃省建设厅甘建价(2008)97号文件;12、关于调整甘肃省建设工程人工单价的通知甘建价(2010)286号文件。用于证明:江**团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形象进度款;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答辩人审定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5372235元。甲供材料款为972760.2元。审定结算款部分争议金额法律、法规依据。青岛一建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5、6、7、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单方审核的预算书造价不当,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分包企业,不适用该文件。庆化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

13、关于青岛一**有限公司庆**化现场管理人员抢走资料、私盖公章的函;14、王**证明;15、龚**证明;16、王**证明。用于证明在施工期间,青岛一建将江建工程预算抢走,并有抢夺和私自加盖江**团庆**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司并未收到,且内容失实。对证据14、15、1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庆化公司认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17、关于青岛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致青岛一**有限公司;18、关于青岛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致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关于青岛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致中国**化分公司;20、关于青岛**限公司2012.1.16工作联系单的回复;21、庆**公司烟囱项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解意见书;22、2012年3月29日借据;23、2012年3月29日借据;24、2012年3月21日借据;25、2012年6月4日借据。用于证明:江**团得知青岛一建拖欠农民工工资后立即表态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代替青岛一建垫付农民工工资1957321元。青岛一建对证据17认为该司收到过,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18、19不知情。对证据20-25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借款。庆化公司无异议。

26、关于庆阳石化项目工程结算事宜的函;27、关于青**建工人工资的报告;28、会议纪要;29、关于结算事宜的函;30、发送邮件至邮箱Jfd@cbiec.com.cn的截屏。用于证明:江**团一直在催促青**建提供资料进行结算。青**建对证据26、29、3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司及时派人进行过结算,但因依据不一致,未结算成功,另外认为该司当时已起诉。对证据27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8提出异议。庆化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为不知情。

27、关于代付博**司工人工资费用明细;28、相关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江**团为代发农民工工资实际支付的费用。青岛一建认为相关票据不是在支付工资期间发生的,且该部分费用应有被告自行负担。庆化公司认为不知情。

28、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国家一级);29、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三A级);30、资信等级证书(三A级)。用于证明江**团是重合同守信用的建筑企业。青岛一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庆化公司对组该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庆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工程来往对账单。用于证明:该司与江**团签订的合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青岛一建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江**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自认,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庆化公司同意,2009年5月15日、7月10日,青岛一建(乙方)与江**团(甲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SJJ-QY-2009-001、JSJJ-QY-2009-002),由青岛一建将其总包的庆化公司30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60万吨/年催化重整装置-100米钢筋混泥土烟囱基础底板以上的施工以及动力站-120米钢筋混凝土烟囱基础底板以上的施工项目承包于青岛一建。编号为JSJJ-QY-2009-001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元,此价只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开工后,乙方根据施工进度每月20日前按月编制预算,报甲方审核工作量后支付60%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必须在下月15日前办理完毕。在工程竣工前进度款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60%。工程结算时。预留合同价款15%作为工程审减准备金,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意见支付;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竣工日起2年),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支付,以上预留费不计利息。编号为JSJJ-QY-2009-002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50万元,此价只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开工后,乙方根据施工进度每月20日前按月编制预算,报甲方审核工作量后支付75%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必须在下月15日前办理完毕。在工程竣工前进度款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5%。工程结算时。预留合同价款15%作为工程审减准备金,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意见支付;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期限为结算起2年),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支付。以上预留费不计利息。两份合同的其余约定内容一致,即“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竣工结算执行《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庆阳基价》、材料差价调整执行《庆阳市造价信息》,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报甲方审批签证后进行结算调整,工程综合取费为定额直接费×4%(其中不含税金),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两份合同还约定:钢材、水泥主材由甲方供应,其余材料由乙方单位自行组织,确需乙方单位采购的,应按政府指导价经招标方认可后执行。对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必须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乙方供应辅材,应按图纸要求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采购,并要求“三证齐全”,对材料质量负责。乙供材料价格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应按未拨付工程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一建即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因青岛一建未能按月编制进度预算报江**团审核,在此情况下江**团自2009年7月17日开始,按月向青岛一建支付数额不等的工程款(具体为:2009年7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09年8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09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11月8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12月2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12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3月26日,青岛一建致函江**团,要求再支付500000元工程进度款,在款项未到位的情况下,该司将120米烟囱施工设备拆除用于其他工程项目。2010年4月9日,青岛一建编制一份工程价款为8959851.89元(扣除甲供材料款和烟囱基础工程价款)的工程预算书交由江**团审核。同日,江**团与青岛一建签署工程备忘录,约定:甲方承诺工程结束前根据乙方上报预算书及时审核,按审核额的75%支付乙方工程款,保证在扣除甲方供应材料后分两次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第一次在审核认可后支付余款的60%;第二次于烟囱施工结束设备离场前支付余款的40%)。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本备忘录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4月22日,江**团庆**化项目部、庆**公司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部-联合施工经理部向青岛一建发出承诺书,承诺青岛一建施工完所有烟囱工程,江**团付清剩余工程量进度款,待工程决算完毕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若不付款可由庆**化从江**团工程款中代扣给青岛一建。同时,江**团意见按该司对青岛一建编制的预算书审核后的400余万元造价付款。此后的2010年5月15日江**团向青岛一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0年7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7月底,青岛一建施工完毕,将承建的工程交付庆化公司投入使用。

之后,双方就工程款造价因结算依据不一致发生争议,未能顺利结算。2011年12月6日,江**团致函青岛一建,要求青岛一建于2011年12月25日前办理结算事宜。2012年5月,青岛一建诉至本院。

2010年11月19日,庆化公司对包括江**团在内的发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8月3日,庆化公司与江**团对工程进行了决算。

因青岛一建拖欠施工工人工资,2012年3月26日,经庆阳市劳动监察支队主持青岛一建和江**团调解,由江**团先行替青岛一建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随后,青岛一建出具借据向江**司借款1957321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岛一建申请对分包的庆化公司30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催化裂化-100米和动力站-120米两座钢筋混凝土烟囱基础底板以上部分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兰州中**价有限公司对100米、120米钢筋混泥土烟囱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00米烟囱土建造价1935529.16元,装饰28461.94元,避雷安装3550.28元,120米烟囱0-20米段土建1205143.65元,120米烟囱20-120米段土建3508379.02元,装饰87620.59元,避雷安装4764.3元,签证301914元,标徽字40000元,航空标志261914元,合计鉴定造价7075363.04元,其中甲供材料1253766.19元,合计造价5821596.85元。对以上鉴定意见,青岛一建、江**团均提出异议,兰州中**价有限公司书面答复,认为鉴定工作程序合法,依据合理,能够客观、科学、公平地反映在建工程的造价。

另查,截止2012年7月9日,庆化公司应付江**团账款3696878.91元(其中工程及劳务费195893.91元、工程质保金2633485元、预留审计费86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经过发包人庆化公司同意江**团将其承包的庆化公司30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催化裂化-100米和动力站-120米两座钢筋混凝土烟囱基础底板以上部分的建设工程承包于青岛一建,双方并签订有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对此,青岛一建编制过决算书,江**团就此决算也进行过审核,但双方因结算依据不一,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决算。诉讼中,青岛一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兰州中**价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图纸以及相关标准图集规范和工程预算计算规则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按照实际施工时期的费用定额进行了取费,所作出的鉴定,当事人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工程价款应按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确定,即工程总造价为7075363.04元(含税金),其中甲供材料1253766.19元,合计造价5821596.85元。江**团截止2011年1月25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2年3月26日,青岛一建出具借据向江**司借款1957321元,该款虽系借款,但在工程款未全额支付时,可抵作工程款。

原告青岛一建请求被告江*集团承担因结算及索要工程款支付的费用及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差旅费。根据合同约定,青岛一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所雇用劳务人员工资。该约定对青岛一建具有拘束力,且支付雇用劳务人员工资,是该司与劳务人员之间产生劳务关系后应履行的义务,该义务不应延及第三人,由非义务人江*集团承担。至于因结算及索要工程款支付的费用,工程款结算是双方需互相配合完成的工作,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区分,也就不存在由此而支出费用的互相给付,且青岛一建仅提供若干份单独的记账凭证对上述请求进行佐证,该证据从合法性、真实性上存在瑕疵,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对青岛一建诉请江*集团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中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有约定,但江*集团与庆化公司送交青岛一建承诺书承诺“待工程决算完毕交接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若不付款可由庆**化从江*集团工程款中代扣给青岛一建。”,青岛一建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的重新约定,因该承诺书是江*集团与庆化公司联合承诺,结合承诺内容,工程款给付时间应理解为江*集团与庆化公司决算完毕后,但在2011年8月3日庆化公司与江*集团对工程进行决算后,江*集团仍未向青岛一建付清所有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对未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对庆化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庆化公司相对于江**团与青岛一建之间并无法律规定中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是否应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庆化公司、江**团、青岛一建之间存在的约定仅见于2010年4月22日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仅是同意代扣款,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因此庆化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庆化公司对相关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江苏**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一**有限公司工程款264275.8元(包含税金)。

二、由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拖欠青岛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2221596.85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64275.8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至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青岛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7元,由青岛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鉴定费60000元,由青岛一**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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