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阳**街办事处秦霸岭村三里庙村民小组与华池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事处秦霸岭村三里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里庙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建司)及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里庙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华池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秦**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三里庙村民小组认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遂由秦**委员会于2004年8月15日代表其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三里庙村民小组的庆阳**超市2﹟商用楼工程,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三层(局部4、5层)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25日;合同价款:3256.34㎡×1077.97元u003d3510236.83元+10万元钢材差价款;还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调整因素:设计变更、施工指令、双方签证由承包方按地区基价,执行四类四级乙取费标准编制决算,送造价部门及发包方审定后,作为工程费用计入结算价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华**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放线施工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的楼房面积大于实际土地面积,无法施工。2004年10月份,庆阳市**计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设计。双方未再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按新设计的图纸施工,工程款待竣工后以决算为准支付,并将原砖混结构变更为框架结构。2006年经有关部门协调,二被告同意在最终工程款中增加10万元作为华**司停工损失。2006年12月份工程竣工后,华**司将房屋交付给三里庙村民小组使用至今。

另查明,三里庙村民小组共向华池建司支付工程款417万元,对于下剩工程款,三里庙村民小组以未决算、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为由,未予支付,华池建司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私自转包部分的工程已由原告代缴的税费、管理费的合理费用。在审理中,经原告华池建司申请,庆阳**民法院委托,兰州市**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报告书》,结论为:麦凯隆超市2﹟商业楼工程造价6021877.67元,原告华池建司预交鉴定费(咨询费)56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华池建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51877.7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共计329241.18元,包括:(1)、施工管理费51766.80元;(2)、钢材补差100000元;(3)、不可预见费77474.38元;(4)、停工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秦**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履行中,二被告对设计图纸、主体结构的改变,属于法律规定对施工合同的变更,亦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及口头约定,双方均应履行。现华**司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三里庙村民小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且本案涉及的麦凯隆超市2﹟商业楼实际出资人、所有人均为三里庙村民小组,故其应向华**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秦**委员会自愿代替三里庙村民小组与华**司签订施工合同,诉讼中仍愿意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对合同的履行负连带责任。兰州市**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程序合法,系以变更后经质证无异议的设计图纸为依据,取费类别按双方约定的四类乙为标准核算工程款,且其具备鉴定资格,故其所做的《报告书》应予采信;二被告认为《报告书》中将华**司没有实际修建的部分工程量计入工程款,但二被告未说明华**司未修建工程的名称、数量,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左**不具备鉴定资质,未受其单位甘肃同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或委托,且在诉讼期间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司法鉴定,据此,兰州市**询有限公司所做《报告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左**的证言。综上,三里庙村民小组向华**司支付工程款总额应为6021877.67元。对于已付工程款417万元,二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待其核实后回复本院,但至今未予回复,应视为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可,故已付工程款以417万元为准。二被告应付华**司下剩工程款为:6021877.67元-4170000元u003d1851877.67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竣工后,华**司已于2006年12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三里庙村民小组,因此,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6年12月

份(推定为2006年12月31日)起计付。经政府部门协调,三里庙村民小组同意给付华池建司停工损失100000元,故华池建司请求的停工损失,予以支持。华池建司请求的施工管理费、钢材补差、不可预见费,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峰区西街办**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51877.70元,支付停工损失100000元,共计1951877.70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华**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877.70元的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被告西峰区西**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华**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620元,鉴定费56000元,共计78620元,由原告华**限责任公司1112元,被告西峰区西街办事处三里庙村民小组负担77508元。

庆阳市西**庙村民小组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指令对“工程造价”重新委托鉴定,公平、公正的予以判处。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兰州中**有限公司《报告书》”存有送检程序不规范,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工程造价”的省高院备案资质,《报告书》执行定额标准错误和多计工程量。致使比实际工程造价高出1024057.41元。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中**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己经提出质疑,在庭后委托专业机构复核区间原审下发了判决书,致使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和目的未能得到实现。3、不承担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池建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西峰区西**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上诉人三里庙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华池建司于2013年3月29日核对账务,三里庙村民小组共计支付华池建司工程款4170519元。

有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

2、2号商用楼工程签证单;

3、招标通知书;

4、庆阳市**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麦凯隆超市商业楼2﹟》图纸;

5、历年预付工程款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6、经华池建司申请,庆阳**民法院委托,兰州市**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麦凯隆超市商业楼2﹟工程造价6021877.67元。

二审中,经公开听证,三里庙村民小组委托甘肃同**限公司工作人员左**就兰州市**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予以解释;因其没有鉴定资质,也未能在期限内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行业规定,如认为劳动保险基金多算10933.55元,系其因未能见到施工方持有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即认为施工方无此证书而估算;认为协调配合费应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无约定则不应计算配合费。经当庭查阅其所依据的文件,但并无此项规定;认为超市基础和超市土方开挖时已经包含了运费,不应再另行计算运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行业规定。故其提供的《庆阳**市2﹟楼对比情况》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认为2﹟工程造价应是5065889.01元,相差955988.66元,与其在一审中的计算又出现误差,故不予采信。而兰州市**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系国家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当庭解释和答复合情合理,有根有据,比较切合实际,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里庙村民小组欠华池建司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承担利息。

兰州市**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程序合法,系以变更后经质证无异议的设计图纸为依据,取费类别按双方约定的四类乙为标准核算工程款,且其具备鉴定资格,故其所做的《报告书》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报告书》存在送检程序不规范的问题,经审查,兰州市**询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审核备案的鉴定范围,其“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虽在二级名单中备案登记,但只是限制性使用而非禁止性使用,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左**不具备鉴定资质,未受其单位甘肃同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或委托,个人无权接受造价鉴定业务,且其所提供的《庆阳**市2﹟楼对比情况》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在诉讼中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司法鉴定,经公开听证,兰州市**询有限公司所做《报告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左**的证言,应予采信。三里庙村民小组向华池建司支付工程款总额应为6021877.67元。经上诉人三里庙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华池建司于2013年3月29日核对账务,三里庙村民小组共计支付华池建司工程款4170519元。原判认定417万元不妥,可在执行中核减519元。又因原审对诉讼费计算有误,一、二审各补收诉讼费5300元。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竣工后,华**司已于2006年12月将房屋交付给三里庙村民小组,因此,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起计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三里庙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鉴定费56000元,共计83920元,由华池县**责任公司负担6412元,庆阳市西**庙村民小组负担7750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西**庙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