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陕西化**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8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之间签订合同,本案涉及工程虽属于被告陕西化**任公司发包,但是原告鲁**并不是被告陕西化**任公司发包该工程的相对承包人,被告陕西化**任公司发包给兴平**总公司,并约定兴平**总公司不得转包、转让该工程,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欠款主体不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要求被告陕西化**任公司、被告李*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572765.2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陕西**团公司兴化联碱项目干氨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施工后,已完工的厂房已交付项目方接收使用,但却被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审裁定简单的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西安菲**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均无关系,上诉人向这几方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陕西化**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接了兴化节能及技术改造项目工程,随之将兴化节能及综合利用技改工程转包给兴平**总公司,兴平**总公司将其中的“干氨厂房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李*,李*又以西安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后,各方却推诿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加兴平**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明案情,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工程款57276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陕西**团公司兴化联碱项目干氨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该水电安装工程系上诉人从西安菲**料有限公司承包,应追加西安菲**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兴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