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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朱**、李**、何**、何*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鲁**,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及朱**的法定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何*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四原告是朱小*(已故)的直系亲属。2014年4月2日,朱小*、秦**与被告何**签订太村镇刘家村新村住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为165元。合同签订后,朱小*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八户住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何**尚欠朱小*工程款30690元未付,并由被告何**的工地负责人本案被告何*超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朱小*出具了欠款30690元的证明条一张。2013年6月,朱小*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超给付欠款,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撤诉。2014年3月朱小*因故去世。2014年5月15日,四原告以朱小*的继承人的身份以所称理由诉至本院,现请求两被告给付欠款3069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认为:朱小*与秦**共同与被告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何**的施工代表何*超就朱小*所建的八户住宅的工程款与朱小*进行了计算,并向朱小*出具了结算单,因此被告何**理应及时向朱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何**却推诿不付明显侵害了朱小*的合法权益。现朱小*虽已经死亡,但作为其继承人的四位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因此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庭审中,被告何**虽辩称该证明条不属于欠条,而是因朱小*要与秦**结算账务,所以才给朱小*书写的证明,以及秦**从自己处超领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方剩余工程款,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合同书中“朱小*”的签名虽然不是朱小*本人所签,自己与朱小*并无合同关系,但结合其所述朱小*在太村镇刘家村新村修建工程为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朱小*与被告何**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因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何*超系被告何**工作人员,其向朱小*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因此其对原告方的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一、限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李**、朱*、朱**所欠工程款30690元。二、被告何*超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我于2012年1月14日向朱小*清偿了22000元,一审开庭时才知朱小*已经死亡,加之上诉人文化较低,不懂举证规则,致使未能及时联系证人出庭。我在订合同时交给朱小*5000元定金。八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花去维修5000元。朱小*已经从我处多拿走了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朱**、李**辩称:朱小平在世时就拿30690元起诉过,合同上的定金5000元根本就没有的事。维修是上诉人叫的要我们承认是不可能的,席**给我们干活不可能问上诉人要钱。

被上诉人何*超辩称:朱**拿了2万,朱**给上诉人打电话叫给席**2000元,5000元是生活费,维修的问题不清楚。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小*与秦**共同与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何**的施工代表何*超就朱小*所建的八户住宅的工程款与朱小*进行了计算,并向朱小*出具了结算证明单,何**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诉提出自己在2012年1月14日向朱小*清偿了22000元,其在一审诉讼中出具了他人代书的收条及席**的2000元的收条,但有关证人在一审并未出庭,对该证据不能认定。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履行,上诉人称订合同时交给朱小*5000元定金,只举证施工合同书的有关条款,证据不足。上诉人称花去维修费5000元一节,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朱小*主张过质量问题,且有关维修人员亦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朱小*已经多拿走了工程款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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