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汉**限公司、西宁皓**有限公司、青海省国**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因与上诉人西宁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原审被告青海省国**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皓**司、汉**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皓**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邱*、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冠军、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26日,皓**司、科技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就科技公司在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4号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和销售;在共建项目中,建设成本和费用由皓**司承担,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皓**司承担;皓**司按法律规定以合法的方式独自选择施工和监理单位,皓**司分别向其所选定的施工单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违约、赔偿损失等责任。2、2007年10月17日,皓**司、科技公司、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汉**司对皓**司、科技公司开发的盛世豪庭I、II段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合同总日历天数803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97657140.88元,加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增减决算。3、2007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正式开工,汉**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4、2008年6月6日,皓**司、科技公司与汉**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市场材料上涨,科技公司、皓**司追加给汉**司材料款35000000元。5、2009年9月6日,汉**司与陈*、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杨**代表汉**司履行与皓**司、科技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汉**司同意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杨二人。皓**司作为担保单位之一亦对此协议盖章予以了确认。6、2010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7、2011年1月11日,皓**司与汉**司决算后形成《工程定案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5157140.9元。8、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7日,皓**司与汉**司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市场材料上涨,科技公司、皓**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给汉**司材料款32000000元。9、皓**司向汉**司已支付工程款128987894.08元。

针对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该院认为,2011年1月24日、1月27日二份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2011年1月11日的工程总决算,即《工程定案单》之后,从补充协议内容看是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材料款,并未约定在《工程定案单》的基础上再追加材料款32000000元,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定案单》中材料上涨费用35000000元的调整变更更加合理,且汉**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材料上涨的因素原追加款35000000元不足,还需再追加3200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32157140.9元。

针对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该院认为,经向双方对账,皓**司已付款明细上2010年5月11日付款50万实际不存在,是多列的一项,漏列了2010年5月17日支付的50万(皓**司证据214页),故已付工程款应为128987894.08元,尚欠工程款是3169246.82元。

针对本案是否存在逾期施工,如果存在逾期施工,逾期违约金是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803天,开工日期依据开工报告为200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依据竣工验收记录为2010年10月28日,实际施工日期为1095天。汉**司提出本案工程存在250多万的变更,已由定案单确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监理方认可的工程变更单佐证。汉**司认为应当顺延工期27天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顺延工期27天。同时,汉**司在签订合同约定工期时,应预见冬休期对工期的影响,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作特别约定,所以应认定此因素对工期的影响已包括在合同约定的803天总工期内,汉**司主张扣冬休期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本案实际施工日期为1095天,减去合同约定工期803天,减去顺延工期27天,实际逾期265天,汉**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第二款约定逾期竣工,每延期一日按剩余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28日开工始,803天不变工期的约定,竣工日期应是201O年1月1O日,截止2010年1月10日剩余工程款为42903515.35元,汉**司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为42903515.35×万分之二/天u003d8580.70元×265天u003d2273885.5元。

针对本案汉**司有无权利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汉**司与陈*、杨**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汉**司同意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杨二人,皓**司亦对此盖章予以担保。据此应认定汉**司已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剩余工程款应由陈*、杨**主张,汉**司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针对本案税金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应缴纳的税金,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认为,汉**司与皓**司、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汉**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汉**司与陈*、杨**约定由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杨二人,故汉**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皓**司此节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汉**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工期内完工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皓**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税金问题,应由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汉**司的诉讼请求;2、汉**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皓**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273885.5元;3、驳回皓**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243元,由汉**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23元,由汉**司负担12081元,皓**司负担1342元。

上诉人诉称

汉**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32157140.9元有误,应为135157140.9元。理由:1、2011年1月11日的《工程定案单》确定合同价款为:97657140元,材差补充35000000元,工程变更签证2500000元,应付工程款应当总计为135157140元;2、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追加材料差价为3200万元,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此在双方总决算时形成的《工程定案单》予以了再次确认,并且没有计入工程总造价;3、《工程定案单》形成以后,考虑到整个施工期间材料上涨因素及施工人的亏损情况,双方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均追加了3200万元的材料款,且追加的期间相隔二年有余,两者之间无关联性;二、一审判决未扣除冬休期286天和由于皓**司、气候等原因造成汉**司不能施工的天数明显不当。1、依据《停工报审表》、《复工报告》的要求及冬季施工惯例应当在合同日历天数中扣除三个冬休期286天,因为冬季停工和复工均得到了甲方和监理单位的书面签署确认;2、根据施工期间的气象资料,能够证明雨雪天为296天,依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39.1条和专用条款9.1的约定,工期应当顺延;3、依据合同约定的803天合同工期计算,工程应当在2010年1月20日竣工错误。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季节原因无法施工,应扣除合理天数92天。因此,竣工日期应当延后至2010年6月3日;三、一审认定汉**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导致本案判决根本性错误。1、一审判决汉**司不能主张工程款,但又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明显错误,因为在汉**司与陈*、杨**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中又约定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陈*、杨**承担,那么违约责任也应当由陈*、杨**承担;2、一审回避了对上述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假设协议书为汉**司与陈*、杨**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产生二种法律后果,一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汉**司与皓**司,汉**司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必然有权主张工程款。二是陈*、杨**在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并应当向汉**司交纳管理费。(2)假设协议书为汉**司与陈*、杨**工程转包协议,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无效,当协议书无效后,只能按汉**司与皓**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综上,不论协议书是否有效,都不能得出一审判决汉**司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3、一审认定汉**司已明示的方式放弃了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显然错误。因为协议书中并无汉**司放弃主张工程款的表述,且陈*、杨**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来自汉**司的同意和授权,汉**司与陈*、杨**之间属于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汉**司可以随时解除陈*、杨**二人收取工程款的授权;4、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汉**司实施,合同主体只有汉**司,陈*、杨**只是公司代表。请求:判令皓**司、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6469246元、违约金4787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皓**司答辩称,一、汉**司主张工程款6469246元无事实依据。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皓**司应付工程款为1951494.28元,2012年11月12日,格尔**法院执行皓**司到期债务75000元,实际欠工程款1876494.28元。二、皓**司不存在违约事实,皓**司未付清工程款有以下因素所致:1、汉**司对外欠款,格尔**法院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要求皓**司冻结应付汉**司工程款241.9万元;2、汉**司至今未向皓**司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导致皓**司至今未取得建筑安装业发票。请求:驳回汉**司的上诉请求。

皓**司上诉称,一、汉**司作为外地进青施工企业,其应当向皓**司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作为独立纳税人向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否则皓**司无法取得已付工程款而需做账的建筑安装业发票,一审期间,汉**司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局天城分局出具的空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系证明其已向皓**司提供,但其未向皓**司提供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另重庆市**局天城分局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主体及内容也不符合要求;二、一审判决保留了陈*、杨**向皓**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皓**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若陈*、杨**同意由汉**司代表其主张权利,则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否则应当追加陈*、杨**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皓**司尚欠工程款3169246.82元属认定有误,事实上截止一审开庭前未结工程款为1951494.28元,依据为合同定案总价132157140.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为125092281.84元,代付水电费545360.70元,已代交税金3350251.54元,已扣未代交税金45075.54元,应扣材料税金1070400元,应扣材料及维修费102277元,还应扣除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行汉**司在皓**司处的案款75000元,实际未付款为1876494.28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汉**司在判决生效时即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江苏省徐州市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作为独立纳税人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交付皓**司,若汉**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向皓**司提供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则依法判令汉**司向皓**司缴付4955892.78元的企业所得税。由皓**司代缴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缴后由皓**司送达汉**司完税凭据;2、撤销一审判决保留陈*、杨**对皓**司剩余工程款权利主张的事实认定。

汉**司答辩称,一、关于税收问题属于税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驳回。另依据2009年9月16日汉**司与陈*、杨**签订的协议书,税金是代扣代缴,皓**司确认,汉**司无权处置;二、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请求:驳回皓**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汉**司是否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汉**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皓**司主张汉**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四、皓**司主张的税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汉中公司是否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汉**司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汉**司实施,汉**司是合同的主体,陈*、杨**只是公司施工代表,二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是基于汉**司的同意和授权,汉**司可以随时解除陈、杨二人收取工程款的授权。汉**司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必然有权主张工程款。

皓**司认为,对汉**司与陈*、杨**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陈、杨二人系合同实际施工人,如果二人认可汉**司可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皓**司对汉**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汉**司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其还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二者并不冲突。

本院认为,从皓**司、汉**司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定案单》等一系列证据证实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等的主体均为科技公司、皓**司与汉**司之间实施的。2009年9月6日汉**司与陈*、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陈*、杨**作为盛世豪庭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实施工程建设,代表汉**司履行合同承包内容,汉**司同意皓**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杨二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杨二人自行承担。还约定陈、杨二人向汉**司支付管理费5058772元,已支付1600000元,尚余3458772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内首付200000元,代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汉**司已签章的各项技术资料备案前支付1458772元。皓**司作为汉**司与陈、杨二人之间收取管理费事宜提供担保。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几方签订并实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汉**司与科技公司、皓**司。而汉**司与陈*、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由陈*、杨**负责施工,并由陈、杨二人收取工程款,协议并未对汉**司与皓**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陈、杨二人,协议中汉**司也未放弃合同权利义务资格,且该协议也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工程的情形。因此,本案汉**司具有主体资格。当盛世豪庭项目竣工验收后,陈*、杨**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汉**司直接向皓**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二、关于汉**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补充协议追加3200万元材料款应否核减的问题

汉**司认为,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追加材料差价为3500万元,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此,双方总决算时形成的《工程定案单》予以了再次确认,并且未计入工程总造价。《工程定案单》形成以后,考虑到整个施工期间材料上涨因素及施工人的亏损情况,双方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又追加了3200万元的材料款,两者之间无关联性。

皓**司认为,2011年1月17日的《工程定案单》确定工程款为135157140.9元,后在二份补充协议中确定将增加的3500万元材料费变更为3200万元,二项款项实际是同一事实。

本院认为,2008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因市场材料上涨,皓**司同意向汉**司追加材料差价为3500万元,且不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011年1月11日,皓**司与汉**司出具的《工程定案单》至显示追加材料费为3500万元,也未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而2011年1月24日、1月27日的二份补充协议中关于“汉**司所承包皓**司盛世豪庭项目工程由于市场材料涨幅过大,皓**司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汉**司材料上涨费用3200万元,全部材料由皓**司供给,发票由汉**司提供”的条款,明显约定的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材料款,并未约定在《工程定案单》的基础上再追加材料款320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的3200万元材料上涨费用是对《工程定案单》中材料上涨费用3500万元的调整变更符合客观事实。且在庭审中,汉**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材料上涨的因素原追加款3500万元不足,还需再追加3200万元的事实。故对汉**司的此节诉求不予采信。

(二)关于汉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汉**司认为,2011年1月11日的《工程定案单》证实合同价款为:97657140元,材差补充35000000元,工程变更签证2500000元,应付工程款应当总计为135157140元,汉**司实收工程款为128987894.08元,皓**司尚欠工程款为6169246元。

皓**司认为,皓**司除已付工程款为128987894.08元,还应扣除甲供材料102277元、税金1115475.54元,及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75000元,实际还欠工程款1876494.28元。

本院认为,从2011年1月11日的《工程定案单》证实合同价款为:97657140元,材差补充35000000元,工程变更签证2500000元,应付工程款应当总计为135157140元。又依据2011年1月24日、1月27日皓**司与汉**司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中将追加材料款从3500万元调整为3200万元,工程总价款实际为132157140元。二审中,汉**司认可实收皓**司工程款为128987894.08元。上述款项核减后,皓**司尚欠汉**司工程款3169246.80元。庭审中,皓**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0日,皓**司与汉**司的工地代表签订《盛世豪庭未付款费用》,显示应扣除皓**司供的材料费102277元。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款经皓**司与汉**司的工地代表签字认可的事实,应予扣减。2、2011年1月27日,皓**司与汉**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双方约定若汉**司未按约定期间足额向皓**司提供3200万元材料发票,皓**司有权直接扣除汉**司材料发票1070400元”,截止起诉之日,汉**司未提供相关发票,此款项应予扣减;3、2012年11月12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行皓**司案款75000元。对此,汉**司认为未经对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节扣款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庭审中,汉**司不予认可,因此,此款可在本案实际执行中核实后予以扣减。综上,扣除以上三项,皓**司尚欠工程款为1996569.80元。

(三)关于皓**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1、关于冬季休期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汉**司认为,1.按照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工程确实度过200多天的冬休期,皓**司应当承担给付冬施费;2.合同约定2007年6月开工,实际开工为2007年10月,退后4个月开工,皓**司应给汉**司顺延期。因此,本案不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

皓**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803天,属于固定工期,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冬施费,本案不存在冬施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期为803天,属于固定工期,且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冬施费或冬休期的特别条款,因此,汉**司诉求扣除冬休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皓**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汉**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合同履行中,皓**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47.8万元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皓**司认为,皓**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履行后期因以下因素无法付清工程款:1、因汉**司对外欠款,格尔**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要求皓**司冻结应付汉**司工程款241.9万元;2、2009年9月6日汉**司与陈*、杨**签订的关于向陈、杨二人付款的协议,皓**司无法向汉**司付款;3、汉**司至今未向皓**司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导致皓**司至今未取得建筑安装业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工程价款支付,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在三个月内审核定案,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剩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第19.1条关于“每延期一日付款,按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当出现以上约定的情形后,皓**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工程总造价为132157140.9元,截止2010年10月28日皓**司已向汉**司支付工程款120496726.3元,已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1.17%,皓**司已严格履行了合同付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9月6日皓**司又向汉**司支付8291167.78元。期间,2009年5月8日、6月17日、2011年1月1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裁定要求皓**司冻结应付汉**司工程款241.9万元,及2009年9月6日汉**司与陈*、杨**签订的关于向陈、杨二人付款的协议等因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本案合同履行中,皓**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因协助司法义务及约定它项事项未予支付,皓**司并未违约。汉**司主张的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皓**司主张汉**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皓**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总工期为803天,实际施工日期为1095天,逾期工期292天,减去工程顺延期27天,江苏汉中逾期交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汉**司承担违约责任2273885.50元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此节判项。

汉**司认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承包范围的工程在2010年8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扣除三个年度的冬休期286天及天气因素,实际施工日历天数为775天,汉**司在合同约定的803天施工日历天数内完成了工程,不存在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803天,开工日期依据开工报告为200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依据竣工验收记录为2010年10月28日,实际施工日期为1095天。汉**司提出本案工程存在250多万的变更,已由定案单确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监理方认可的工程变更单佐证。汉**司认为应当顺延工期27天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顺延工期27天,实际逾期265天,汉**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依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第二款关于“每延期一日按剩余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28日开工,803天不变工期的约定,竣工日期应是201O年2月6日,截止2010年1月10日剩余工程款为42903515.35元,汉**司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为42903515.35×万分之二/天u003d8580.70元×265天u003d2273885.5元。

四、皓**司主张的税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皓**司认为,1、依据税务局代扣营业税税率3.39%计算,合同固定价97657140.88元+变更签证2500000元u003d100157140.88×3.39%u003d3395327.08元-已交税金3350251.54元u003d45075.54元汉**司未交;2、汉**司未提供外经证,导致皓**司给付的12000万款项现无发票。

汉**司认为,税金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且合同约定可以代扣代缴,皓**司已实际代扣代缴了部分税款。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应缴纳的税金,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江苏汉**限公司给付西宁皓**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273885.5元;第三项关于驳回西宁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撤销第一项,即驳回江苏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西宁皓**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汉**限公司工程款1996569.80元。

以上二项相抵后,江苏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西宁皓**有限公司277315.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43元,由西宁皓**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江苏汉**限公司承担3823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收取、反诉费照原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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