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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苏**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苏**限公司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苏兰农场”工程。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施工进度拖延,且在工程未完全完工的情形下不辞而别,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并对被告已完合格部分的工程予以结算,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苏家坡村马家庄的“苏兰农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开工,至同年10月1日前竣工。合同还约定:“乙方合格提前交工,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5000元,乙方延迟合同期交工一天,赔偿甲方5000元违约金。如乙方延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自行无条件离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带人入场施工。至2014年10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工程交接的情形下离开工程地点。后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在被告超过履行期限后,原告仍同意被告继续进行未完工程,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延迟施工。可是,在被告继续施工、未向原告对工程进行交接的情形下,又擅自离开施工场地,实属被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有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诉请对被告已完成合格部分的工程予以结算的问题,一方面,哪些部分属于被告已完工程,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无法界定,对于具体的工程量本院无法核实;其次,工程是否合格,原告也未能举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兰州苏**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兰州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被告各承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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