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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福文大厦”工程项目部曾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2011年4月30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和《屋面及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履行完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完成总价款650721元的工程项目。被告在原告履行施工合同期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共计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9月21日只给付了1万元现金),尚欠37072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被告占用原告大量资金,使原告经营陷入危机,因此按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6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072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4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工程款370721元属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议,相应的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文大厦”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2011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和《屋面及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方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履行完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完成工程总价款650721元。被告在原告履行施工合同期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9月21日只给付了1万元现金,尚欠37072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福文大厦防水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为凭,本院对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进行开庭对质并且进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为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履行完合同中所确认的全部工程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370721元未付,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对引起本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07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的诉请,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着公平之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并按交易习惯,结合被告的实际损失应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胡**剩余工程款370721元;

二、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胡**违约金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954元,由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担。

以上由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523675元,由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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