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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铁**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铁**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铁道部第**工程公司(简称岩土工程公司),2006年8月我公司改制变更为甘肃铁**院有限公司。2005年8月1日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在兰州签订了《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三个月,自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包工包料,自合同签字生效后岩土工程公司即进入现场施工,至同年十月底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2006年5月12日,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全部施工工程费841766.08元,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费及代扣税款项外,原告计应得施工款534451元。被告于2006年支付250000元外,尚欠284451元。数年来虽经原告每年派人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出《关于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函》,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4月22日回函称:“现业主正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据鉴定结果处理工程款问题。”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偿付所欠工程款。综上,被告不讲诚信,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偿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施工工程费284451元,赔偿自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7752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依据合同第5条第5.4缺陷责任的约定,如原告施工结束后坝体存在渗漏现象工程不达标的,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合理补灌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但是当原告施工结束被发现坝体存在渗漏问题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措施合理补灌,也未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验收,业主也因此拒绝向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2、依据合同第8条第8.1约定,被告按照业主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完全取决于业主向被告支付多少工程款。同时,依据合同第8.2约定,被告未从业主结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放弃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截至目前,业主并未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本不具备,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改制前企业名称为铁道部第**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来完成,承包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玖角肆分(?1017998.94元)。施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合同第5.4条约定缺陷责任:灌浆结束后若坝体仍有渗漏现象,经压水实验后合格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原告都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合理补灌,为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按业主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在检查孔检查验收之前按月进度付款的50%支付,检查孔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并完成收尾工作后,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第8.2条约定:在被告未能从业主单位结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保证向原告按期支付其施工费用,原告也不能因此而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合同第11条约定争议: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解决。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核算工程款为841766.06元,扣除滞留金、税金和水泥款348649.94元后,应结工程款为493116.1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29.5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坝体存在渗漏问题、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验收且业主未向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关于龛谷水库帷幕注浆工程工程款的函、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施工合同、关于限期处理初步验收中发现问题的通知、关于检查龛谷水库坝体渗漏问题的报告、关于要求结算龛谷水库除险加固剩余工程款的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8.2条约定:在被告未能从业主单位结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保证向原告按期支付其施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铁**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甘肃**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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