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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有限公司与甘肃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天**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燃气锅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2台10吨、1台8吨的燃气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358000元。原告进场后一周由被告支付施工费50000元,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施工费150000元。8吨锅炉安装调试正常后支付施工费100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58000元。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每一阶段的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装工程转包兰州**限公司,该公司按安装三台锅炉的标准安装烟囱、管道及附属设施。8吨锅炉于2013年10月28日安装合格,2013年11月6日正式投入使用。但由于两台10吨锅炉被告不能及时到货没有安装。现被告拖欠尾款190000元。原告认为2台10吨锅炉不能安装完全是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前期工作,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支付安装费用。关于违约金问题,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达380000元,考虑到标的金额的实际大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锅炉施工费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燃气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台10吨、1台8吨的燃气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358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进场一周由被告支付施工费50000元,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施工费150000元。8吨锅炉安装调试正常后支付施工费100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装工程转包兰州**限公司,兰州**限公司按照安装三台锅炉的标准预装烟囱、管道及附属设施。8吨锅炉于2013年10月28日经兰州**监督局验收登记安装合格,2013年11月6日正式投入使用。双方未确定合同中约定的两台10吨锅炉具体的安装时间。

另查,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4日到被告处调查取证,并询问该公司经理马**、总工薛**,二人在笔录中均对承包合同及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还提出尚有两台锅炉未安装,部分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清。

再查,兰州**限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转

包协议、设备安装告知单、锅炉登记卡、收据2张、信合进账单以及原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兰州**限公司的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兰州**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完成三台锅炉的基础安装工程,并将一台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后续收尾工程无法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施工费用。关于被告在本院调查询问中提出合同约定剩余两台锅炉全部安装完毕后才支付58000元尾款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安装三台锅炉,另外两台锅炉的安装时间并未确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剩余58000元应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违约金过高,自行予以调整,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程度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综合因素,对原告违约金请求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132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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