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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乙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马*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就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G0312号地块拆除工程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缴纳80000元工程押金,但工程一直未开工,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退回押金2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是书面承诺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退还剩余押金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因两原告只交过20000元押金,而不是80000元工程押金,且20000元押金已经退款给两原告,故两原告提出的返还押金60000元事实不属实,利息及交通费也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给两原告退回押金20000元,同时两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经理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落款处由马**、马*乙签名,时间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欠马**、马*乙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因本人自身原因,未能还上,本人承诺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若还不上,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落款处由吴**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给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但未及时归还,故对引起本案诉讼之争负有过错责任。关于被告称押金60000元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因从现有证据承诺书等,证实被告尚欠60000元款项,被告又未能出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利息、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受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马**、马*乙欠款6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马**、马**负担38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86元。

以上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的款项共计60686元,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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