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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青海焦**有限公司、陕西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司)、陕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宁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的委托代理人熊**、陈**,焦**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徐*,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安宁、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焦**司与安**司签订江仓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安**司承揽江仓矿区二井田部分煤田覆盖层土石方及冻土层剥离和原煤开采工程。合同签订后,安**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约定工程内容为青海江仓一井田土石方及冻土层剥离,运输价格以平均运距2公里内统一按每立方米13.3元计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方量计算。2012年7月份,安**司委托西宁捷**限公司和北京爱地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西北分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并由青海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监理,出具监理报告书,确认黄**施工队在西一区南邦完成土石方剥离213691.4立方米,但黄**不认可测量结果,安**司又进行了两次复测,并要求黄**就测量结果及结算方式予以确认,但黄**不予配合。黄**完成工程量213691.4立方米,加上先前在南邦完成14862.6立方米,共228544立方米,工程款为3039768元,安**司支付黄**工程款1121495元,油料款2852042元,共计3973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焦**司提供的江*露天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焦**司将江**矿二井田煤田覆盖层土石方及冻土层的剥离和原煤开采工程承包给安**司,因焦**司并未取得采矿权,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应属无效。安**司又与黄**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将江*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转包给黄**,黄**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也应属无效。施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黄**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运输任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则结算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补偿原则,合同无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禁止。但工程款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的预期,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结算条款,因此黄**认为焦**司与安**司,安**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对测量单位的测量结果不认可,对复测结果不予确认并不影响安**司对合同的实际履行。黄**认为监理报告不具有效力的主张,因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监理报告是测量单位对工程量测量后数据的最终认定,黄**既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又无法提供监理报告违反监理规程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宁**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393万元的经济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3月8日土石方运输合同和2012年4月1日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均有胡**和安**司的签名盖章,一审未认定胡**的合同主体身份。黄**始终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从事施工活动,并未借用他人资质,一审认定黄**借用资质完成运输任务缺乏证据。《江仓煤矿二井田采坑区采剥工程监理报告》作出时,未见采坑区的开挖面积及开挖前的原始地形图,应不予采信。未有证据证明有两次复测结果,黄**对该报告中的方量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应以安**司及胡**的现场经管人何*全签字确认的共拉运27287车40万方计算方量。2、一审适用法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合同无效,但黄**并未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3e》不当。订立合同预期,一审法院仅理解为所谓的价款预期不当,本案中合同工期为一年以上,工程量是100万方以上,工程价款仅是一方面。由于安**司和胡**未采取证据保全或其他法律措施,致使黄**完成的工程量在其退场后无其他方法确定,安**司和胡**负完全的责任,此外,安**司给胡**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与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中安**司的公章不同,涉嫌伪造。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露天矿土石方剥离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答辩人已经付款1121495元,油料款2852042元,共计3973537元,被答辩人二审的上诉请求393万元为一审诉求790万元减已付款112万元,油料款285万元的余数,表明被答辩人已经在上诉中承认了答辩人已付款的数额。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青海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理报告为准。因为,第一、双方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结算要依据答辩人与青海焦煤的实际结算的方量为准,抛开青海焦煤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定剥离的方量,青海焦煤是不予认可的,而工程款的最终付款人是青海焦煤;第二、监理报告测量的数据是准确的,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聘请他人再次测量与监理报告测量的数据没有多少出入,被答辩人因而又不予认可,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这一情节;第三、双方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价格是每方13.3元,也就是说结算是按方量而不是按车数计算的,被答辩人所谓拉运27287车应为40万方,只是理论计算,而不是实际拉运的方量,不是满车实载。何*全不是被答辩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没有监督权,其笼统的一次性签字根本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拉运车数就是27287车。因此,一审判决以监理报告为依据认定被答辩人剥离方量为228544立方米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按单方的支出要求给付工程款,并主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无效,进而要求以被答辩人自己的支出作为答辩人给付的根据显然是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焦**司、安**司、胡**应否向黄**赔偿损失393万元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讲,焦**司与安**司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后,胡**与黄**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将土石方和冻土层剥离工作交由黄**施工,安**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至此,胡**以安**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焦**司签订合同,焦**司与安**司建立了以土石方及冻土层剥离和原煤开采为工作内容的合同关系。基于胡**的代理行为,胡**与黄**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安**司加盖了印章,视为对胡**代理行为的追认,胡**的代理行为后果由安**司承受,黄**与安**司之间建立了以土石方和冻土层剥离为工作内容的合同关系。胡**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黄**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焦**司未取得采矿权,黄**个人不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焦**司与安**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黄**与安**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黄**在施工期间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由于自身对下属施工人员施工费的承诺超出合同预期利益等原因而退场,终止合同的履行。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黄**依合同无效主张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合同终止后,对于黄**完成的工程量经焦**司的委托,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现场测量监理,并形成监理报告。该监理报告的形成符合双方合同关于黄**与安**司依据焦**司与安**司确定的实际结算方量为准进行结算的约定。黄**不认可测量结果,不配合复测工作,在诉讼中同时要求按车次确定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合同关于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方量计算的约定,并且其所提交的证据只反映车次,无法确认每车次的运输方量。黄**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均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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