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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限公司与西宁昆**有限公司、青海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青海省**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上诉人昆**司的法定代表人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级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昆**司与江苏**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建西宁南方大厦工程,工程总价款72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江**公司即进场开始施工。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昆**司将西宁南方大厦项目全部转移给了信**司。2004年12月30日,信**司就江**公司在南方大厦建筑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向西宁市房产局、昆**司作出说明,内容为:“信**司与昆**司就南方大厦项目转移合同经由房产局的积极协调,现已完成项目转移工作,就南方大厦施工单位在现场前期所进行的暂舍、暂时办公室及清挖土方等工作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在项目转移中未对该工作给予认定,信**司积极协调中**大,但未被认可。考虑到昆**司确实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的最终认定双方达成共识,即认定为人民币75万元整,就该项费用的解决办法信**司认为将此项费用列为在该项施工中首先竞标的先决条件,无论何单位进行施工中标都要先付清施工现场所发生费用的事实。但就最终付清此款单位仍为信**司负责支付。”但此后,信**司并未向江**公司支付此款,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公司与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江**公司作为南方大厦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前期投入费用享有请求权。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昆**司将南方大厦项目工程全部转移给了信**司,信**司在接受该项目时,承诺江**公司在南方大厦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江**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后信**司未按承诺给付江**公司在南方大厦项目工程前期所发生的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费用应由信**司承担给付责任。江**公司以昆**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将南方大厦工程转移给信**司后对其前期发生的费用未予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江**公司工程款75万元;二、驳回江**公司对昆**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信**司负担。

宣判后,江**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信**司和江**公司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江**公司未参与协商《说明》,《说明》中没有明确信**司将75万元支付给江**公司,而且信**司与昆**司形成的《说明》是房产开发工程转让合同纠纷,江**公司与昆**司之间是追偿欠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纠纷适用的法律不同,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昆**司承担给付75万元工程款的责任,同时信**司作出了《说明》承诺保证会支付75万元,目前昆**司未支付上诉人75万元,同时怠于向信**司行使权利,那么江**公司在要求昆**司支付工程款时也可以对信**司行使代位追偿权,信**司依照《说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请求昆**司承担给付75万元前期施工费用的责任,同时坚持一审的诉求,由信**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昆**司答辩称,本案一审中按照债务转移处理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一审中江**公司将《说明》作为主要证据提交,说明对此内容认可,且这份《说明》清楚表达了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费用75万元,施工单位即为上诉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完成了债务转移,我方不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昆**司是否应当支付江**公司工程款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与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权向建设单位昆**司主张工程款。但后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昆**司将西宁南方大厦项目全部转让给了信**司,信**司成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信**司就施工单位在南方大厦建筑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向西宁市房产局、昆**司作出说明,内容为:“信**司与昆**司就南方大厦项目转移合同经由房产局的积极协调,现已完成项目转移工作,就南方大厦施工单位在现场前期所进行的暂舍、暂时办公室及清挖土方等工作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在项目转移中未对该工作给予认定,信**司积极协调中**大,但未被认可。考虑到昆**司确实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的最终认定双方达成共识,即认定为人民币75万元整,就该项费用的解决办法信**司认为将此项费用列为在该项施工中首先竞标的先决条件,无论何单位进行施工中标都要先付清施工现场所发生费用的事实。但就最终付清此款单位仍为信**司负责支付。”,该说明从形式上看虽为信**司作出,但是已经明确75万元是南方大厦施工单位在现场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而江**公司即为南方大厦前期施工单位,信**司也承诺75万元的最终支付责任由其承担,但是未直接指明支付对象。现江**公司认可施工费用为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允许债务转移,债务转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移发生效力后,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原债务人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来承担,债权人只能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8行上诉人陈述“…当时是要求我们对前期投入予以确认,我们要一百万,进行多次协商形成了75万元的说明…”,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5行上诉人陈述“…信**司接受工程以后对前期施工的项目进行评估确认是75万元,说好是会很快给我们转这笔钱。因此我们退场了,…”,可以看出债权人江**公司知晓南方大厦项目转移事宜,且参与了关于前期施工费用协商过程,并同意信**司将75万元直接支付给江**公司,同意昆**司的该75万元债务转移给信**司,并形成了信**司作出的《说明》,该《说明》就是确定债务数额及债务转移的凭据,因此江**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其未参与协商、未同意信**司支付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信**司作出的《说明》一式三份,西宁市房产局备案一份,昆**司收执一份,债权人江**公司留存一份并作为债权凭据。江**公司自2004年收到该债权凭据后直至一审起诉之日从未提出异议,并以此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进一步表明其认可并同意债务转移。二审中江**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协商故无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方大厦项目原发包人昆**司与新的发包人信**司达成了关于南方大厦前期施工费用75万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江**公司参与协商并同意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原债务人昆**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债权人江**公司只能依据债务转移的后果向新的债务人信**司主张权利,该75万元支付责任由信**司承担。现江**公司要求昆**司承担给付7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此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业公司坚持一审的诉求,要求信**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江**公司主张信**司因保证给付75万元而要求信**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基础责任成立,基础责任不成立,则连带责任也不成立,本案昆**司的给付责任即为基础责任,现作为基础责任的昆**司的给付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则要求信**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不能成立。涉案债务发生了转移,债务转移的后果是信**司本身就要承担给付责任,那么信**司承担给付责任即可,也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故江**公司主张信**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此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江苏建**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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