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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钦湖与九冶建**工程公司、九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九冶**工程公司、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冶**工程公司、九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吉泰润园一期1#车库顶板涂料(含14#、15#楼地下室顶板)、18#楼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结算,1#车库为每平方米7元,18#楼外墙涂料为每平方米4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结算证明载明最终未支付款项为84654元。该结算证明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2000元工程款,剩余326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6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至被告实际支付材料款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34242元;2、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涂料施工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吉泰润园一期1#车库顶板涂料(含14#、15#楼地下室顶板)、18#楼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结算,1#车库为每平方米7元,18#楼外墙涂料为每平方米45元。

证据二、证明一张,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工程款为84654元,后被告付款52000元,现仍欠工程款3265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九冶**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九冶**工程公司承建的吉泰润园一期1#车库顶板涂料(含14#、15#楼地下室顶板)、18#楼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结算,1#车库为每平方米7元,18#楼外墙涂料为每平方米45元。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九冶**工程公司吉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九冶**工程公司尚欠原告8465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2000元,剩余3265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涂料施工合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九冶建**工程公司吉泰项目部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九冶建**工程公司吉泰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截止2013年1月6日欠原告工程款84654元。现原告自认已支付52000元,下剩32654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欠款金额确认被告九冶建**工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2654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九冶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九冶建**工程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冶建**工程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冶**工程公司、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钦湖欠款326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九冶**工程公司、九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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