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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嘴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1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虽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但该工程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宁夏石嘴**有限公司与石嘴山**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李**虽系宁夏石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实际减半收取3875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起诉石嘴山**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石嘴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系宁夏石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嘴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基于2010年3月25日乐鹏**公司与宁夏石嘴**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进行的工程结算,李**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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