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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官学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陈**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追加中冶美**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中**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官**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底,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美利纸业1760车间破地面砼、挖土方工程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机械、车辆等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合计破砼498.24立方米,挖土方544立方米。同时在2007年4月被告又将二轴栈桥基础破除砼、地沟、池壁、池顶和部分土方淤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原告破砼、挖土方124.8立方米。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在2007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口头结算答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2013年8月25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18114.24元。但原告考虑被告已经口头答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挖机结算单2份(原件),证明经2006年12月10日与中冶美**限公司五分公司及被告官学贤结算,原告完成美利纸业1760车间破地面砼498.24立方米,挖土方544立方米。2007年4月21日经结算,原告完成二轴栈桥基础破砼、挖土方124.8立方米的事实;

2.工程预算书份1份(原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委托工程造价人员结算,工程价款实际为118114.2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两份挖机结算单中的内容是由被告官**书写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两份挖机结算单复印件上加盖了“宁夏美**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印章,此印章是从哪儿来,怎么盖在结算单上说不清楚。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付清也不清楚。被告官**并没有以中冶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过该工程,而是受中冶建筑安装限公司的委托负责监督管理施工的;

2.工程预算书是原告的单方预算,原告干工程时的价格没有与被告官**商量,工程款到底结算多少被告官**不清楚。欠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官**没有关系。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两份挖机结算单上均没有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对此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以不予认可;

2.工程预算书属原告单方所做预算,没有得到被告中冶建筑公司的认可,不能客观真实的确定工程价款。

被告官学*辩称:1.原告诉称的两处工程由其承包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官学*当时仅是宁夏美**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经理,被告官学*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资格承包工程。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是中冶**公司联系的,被告官学*没有联系原告承包工程,只安排人负责管理施工。对于原告挖土方的价格,被告官学*不清楚,也没与原告口头进行过决算,也未答应支付原告60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官学*与原告碰见时说过如向其付现金则支付30000元,如在公司挂账就以60000元挂账;2.2008年7月被告官学*给了原告两份机械拉土方工程量的签证单,让原告凭此签证单到中**公司挂账,并让原告将之前的结算单拿回来,可是原告说丢了。现在原告有没有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官学*不清楚;3.2007年11月被告官学*离开了中**公司,2009年2月份中**公司换了经理,将被告官学*聘去工作至2009年5月,因该公司没有工程,所以被告官学*又不在该公司工作了。2009年8月27日中**公司五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4.被告官学*在中**公司工作时,对于分包的工程只对工程量负责见证,对于工程的价格以及工程款不负责支付,工程款是由中**公司负责支付的。

被告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机械拉运土方工程量签证表两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7月被告官**将上述两份签证表交给原告到中冶建筑公司去挂账,并让原告将之前的持有的结算单拿回来。原告称结算单已经丢失,最终没有拿回来。现在原告有没有领取工程款,被告官**不清楚;

2.中冶美**限公司文件[中冶美利建安*(2009)26号(原件),证明2009年8月27日中冶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被下文撤销的事实;

3.分公司管理人员考核结果兑现通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官学贤系中冶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挣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官学贤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机械拉运土方工程量签证表系复印件,签证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该签证表上的施工时间、工程项目名称与涉案工程的名称和施工时间均不符,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2.中冶美利建安*(2009)26号文件,原告无法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对此可由被告中冶建筑公司质证确认;

3.分公司管理人员考核结果兑现通报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公司对被告官学贤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机械拉运土方工程量签证表,被告中冶建筑公司不知情,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

2.对中冶美利建安*(2009)26号文件的三性无异议;

3.对分公司管理人员考核结果兑现通报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承包并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因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所以被告**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是不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公司毫不知情;2.距原告施工至今已经7年,被告**公司已经更换了4任领导,原告却始终没有向被告**公司追要过该款项,并且公司账面上也没有反映该笔欠款,所以被告**公司无法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故不承担支付责任;3.如果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距今已7年之久,双方既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追要过欠款,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

1.两份挖机结算单经质证,被告官**对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官**时任中**公司五分公司的经理,结算单上的内容都由被告官**书写并签名,并且结算单有中**公司五分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预算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员张**作出的预算书,委托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官学贤提供证据的认证:

1.两份机械拉运土方工程量签证表,原告及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其真实性,签证表的内容与原告诉讼的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证据2、3,被告中冶建筑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底被告中冶建筑公司(原宁夏美**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美利纸业1760车间破地面砼、挖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完成了工程,经结算,原告完成破砼498.24立方米,挖土方544立方米,由宁夏美**限公司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官**出具结算单签名并加盖五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2.2007年4月原告又完成了被告承建的二轴栈桥基础破除砼、地沟、池壁、池顶和部分土方淤泥等工程,经结算,原告破砼、挖土方124.8立方米,由宁夏美**限公司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官**出具结算单签名并加盖五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3.原、被告虽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对工程造价没有确认,因此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对于工程价款,原告在追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官**口头告知原告如果挂账则以60000元挂账,如付现金则支付30000元。之后,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即没有在被告中冶建筑公司挂账,也没有支付现金。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宁夏美**限公司承建的美利纸业1760车间破地面砼、挖土方工程破砼498.24立方米,挖土方544立方米,二轴栈桥基础破除砼、地沟、池壁、池顶和部分土方淤泥等工程挖土方124.8立方米的事实,挖机结算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所以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宁夏美**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因宁夏美**限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中冶美**限公司,因此对于宁夏美**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当依法继受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其不知道原告承包建设了涉案工程,也不清楚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工程价款,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官**系被告**公司下属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官**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原告单方委托他人所作预算不能客观地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据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而被告又不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可结合庭审中被告官**口头告知原告“如果在公司挂账则以60000元挂账,如付现金则支付30000元”的陈述意见确认。由于被告没有以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可按被告官**答辩意见以60000元的数额核定,由被告中冶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一方面被告单位存在名称变更、领导多次更换的因素,另一方面原告曾向被告官**主张过权利,对此被告官**也承认,因此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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