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火平、一审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吴忠**程公司、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火平、一审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吴忠**程公司、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蒋**申请再审称,(一)火*是通过欺骗形式与其儿子蒋*签订的合同,蒋*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合同应包括微机、网络布线等压管安装;火*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按图纸施工、故意设置障碍、拖延工期,工程也没有验收交付;火*怠于施工给蒋**造成损失3.3万元;因盲目要求蒋**购买材料,造成材料损失1.1万元;蒋**已按实际施工量全部支付火*工程款5.2万元。(二)原审判决书未给蒋**送达。原审法院将应给蒋**的判决书送达给蒋*,但蒋*并未将该判决转送给蒋**。蒋**申请再审时提供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川市**道办事处游乐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蒋*虽已成年,但未与蒋**同住。

综上,再审申请人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蒋**父子关系,蒋**接受吴忠**程公司委托,以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名义承建海原一小教学楼综合楼。2012年8月蒋**因事前往银川,委托蒋*临时负责处理工地事务。2012年8月4日蒋*与火*签订合同,蒋**并未表示反对,合同签订后,火*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蒋**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蒋**认可蒋*与火*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蒋**承当和享有。吴忠**程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将除管理费、税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原审判决由蒋**支付火*下剩工程款并无不妥。

蒋**提出火平是通过欺骗形式与蒋*签订的合同,蒋*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火平违反操作规程、未按约定施工给蒋**造成共计4.4万元的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因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蒋**提出原审判决未给其送达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蒋**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川市**道办事处游乐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来证明原审时蒋*并未与其同住,但经查阅原审卷宗核实,原审庭审中,蒋*与蒋**陈述的住址相同,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5月22日将蒋**的判决书委托蒋*代为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