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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公司与宁夏**管理局五三六处、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六处(以下简称五三六处)、第三人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曹**,被告五三六处的委托代理人白万寿、周**,第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扶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中扶建设公司与被告五三六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扶建设公司总承包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枣园的五三六处安全改造工程,工程由原告下属北京六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39918675.48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520294.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五三六处支付工程款7520294.68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五三六处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三六处辩称: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涉案工程自2007年开始施工,2008年12月竣工,工程价款经结算为39918675.48元,被告已经支付中扶建设公司35800675.48元,剩余411.8万元属于涉案工程调增的人工费,在2013年10月份才拨下来。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来办理付款事宜,但原告未来办理,未及时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另外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薛**实际施工,当地的农民工及材料商都是薛**联系的,2013年年底,被告按照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的整改通知,已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70万元。现被告认为,因薛**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剩余款项241.8万元扣除相应的税金后,应直接付给薛**,希望中扶建设公司和薛**尽快协商处理。

第三人薛**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薛**实际施工完成,薛**是涉案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五三六处将剩余的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薛**。

原告中扶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关于支付安全改造工程人工材料调差款的函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5800675.48元,涉案工程人工费调差款是411.8万元,涉案工程款共计为39918675.48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银行往来账凭证一份、预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25320.71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宁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收据、请款报告、申领分包工程款支票存根等。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宁夏东**限公司,原告向东**司支付分包工程款,薛**仅仅作为东**司代理人参与分包工程,薛**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主体不合适;

第五组证据原告与东**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东**司具体施工,原告与东**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与薛**没有关系;

第六组证据宁夏东**限公司给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薛**是东**司的领款经办人,薛**的领款行为都是受东**司委托。

被告五三六处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明的十三笔付款没有异议,但原告少算了二笔付款,金额大约430万元左右;第四、五、六组证据均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薛**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五三六处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双方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9918675.48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0675.48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关于支付安全改造工程人工材料调差款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人工费调增款411.8万元支付事宜,但原告没按期前来办理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通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170万元的事实。

原告中扶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中扶建设公司与五三六处之间进行的,结算也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第三组证据只认可收到13笔付款,对另外2010年2月、3月份各付一笔款项(涉及金额4475354.77元)的事实核实后予以答复;对第四组证据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明确表示该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薛**,并非原告不来领取该款项;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支付农民工工资应该经原告同意,五三六处的行为只能代表他们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薛**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薛**提供项目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一份。证明:1、薛**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承包的方式为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3、项目承包的价格为工程中标价加工程调增预算价;4、上缴的费用按工程承包价格的3.4%计算;5、合同对薛**和中**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薛**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中扶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为加强项目工程的责任管理而签订内部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薛**属项目负责人,不是工程承包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五三六处质证认为,对第三人薛**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五三六处及薛**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1325320.71元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除支付上述工程款外,再未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均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被告五三六处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原告及薛**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中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800675.48元的事实,原告虽对其中的两笔付款(涉及金额4475354.77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涉案工程人工费调增款411.8万元的付款事宜,但原告没按期前来办理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按照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70万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第三人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1日,中扶建设公司与五三六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扶建设公司承建五三六处的安全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期自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价款为29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扶建设公司六分公司组织施工了部分项目后,又将后续工程全部分包给他人负责施工,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09年9月份交予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进行过变更。工程完工后,中扶建设公司与五三六处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09年9月份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价款为35800675.48元,五三六处对工程变更及相应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调整增加工程款411.80万元,涉案工程价款共计为39918675.48元。通过国**政部转付及五三六处直接向中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800675.48元。2013年12月份,涉案工程调增的工程款411.80万元下拨后,2013年12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来办理该款项的支付事宜,原告未予办理。2014年1月份,被告依据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支付五三六处安全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件的要求,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70万元。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认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书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亦全部于2009年9月份竣工后交付被告五三六处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总造价为39918675.48元,被告五三六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0675.48元;另外被告还依据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函件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70万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675.48元,下余241.8万元未付,被告五三六处应负民事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涉案工程调增款下拨后,于2013年12月就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办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原告未来办理,剩余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没有将170万元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于原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都是为了解决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并依据劳动监察部门下达的函件所为的行为,且款项支付对象均是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的农民工,应视为被告的上述付款行为是在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17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五三六处在支付剩余工程款241.8万元时,原告应给被告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对于第三人薛**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完成,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应直接支付于薛**等事实,因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六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42元,由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98元,被告宁夏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六处负担2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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