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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施万对、一审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吴忠**程公司、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施万对、一审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吴忠**程公司、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蒋**申请再审称,(一)施*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草拟的结算单是施*对以停工要挟蒋*签字的,并在事后添加“合同外”来混淆是非增加工程量,施*对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18700元人工费和200元材料费不属实。(二)施*对陈述2013年6月份完工不属实,施*对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并不经常在工地,是蒋**重新组织施工对没有完成的部分进行施工;施*对逾期施工2个多月。(三)原审判决书未给蒋**送达。原审法院将应给蒋**的判决书送达给蒋*,但蒋*并未将该判决转送给蒋**。蒋**申请再审时提供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川市**道办事处游乐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蒋*虽已成年,但未与蒋**同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蒋**父子关系,蒋**接受吴忠**程公司委托,以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名义承建海原一小教学楼综合楼。2013年3月蒋**因事前往银川,委托蒋*临时负责处理工地事务。2012年3月18日蒋*与施*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施*对完成前期木工遗留的工程,蒋**在原审庭审中对蒋*与施*对签订的《合同书》认可,工程造价为4.8万;施*对在原审中提供结算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为1.5万,有蒋*签字确认。吴忠**程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将除管理费、税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吴忠**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蒋**与施*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97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蒋**支付施*对下剩工程款33300元,并无不妥。

对蒋**提出的结算单上“合同外”三字为施*对事后添加,施*对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逾期施工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蒋**提出原审判决未给其送达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蒋**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川市**道办事处游乐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来证明原审时蒋*并未与其同住,但经查阅原审卷宗核实,原审庭审中,蒋*与蒋**陈述的住址相同,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5月22日将蒋**的判决书委托蒋*代为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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