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宁夏吴*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张**、案外人何*等几个施工队共同进入涉案工程第一施工段进行施工。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金**,并签订《吴忠市城市东南商区防治排涝水系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和清渣外运,土方数量为9.8万立方,单价为18元/立方,合计为1764000元,清渣外运4.8万立方,单价为14元/立方,合计672000元,两项共计2436000元。原告金**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6日,由被**公司总工程师孙**出具一份证明:确定将原来何*的所有协议取消,重新与张**签署协议后,由张**本人全权负责第一施工段的全部业务。2010年11月27日,被**公司与被告张**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施工承建吴忠市城市东南区防洪排涝水系工程,工程主要包括土方开挖、外运、碾压、建筑物及水利配套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即发包方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工程监理方、甲方即利**司最终认定与工程内容相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2010年12月7日,原告金**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公司与被告张**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金**与被告张**亦未进行工程结算。2011年8月,由利**察局监察员张**、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工作人员马**、吴忠**计院设计员丁**、吴忠市兴水监理公司监理苏**,利**司总工程师孙**对土石渣工程量进行了联合工程计量,确认河道开挖工程量为96381.73立方,垃圾清运工程量为39630立方。被**公司按照招投标单价就上述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出具城南防洪排涝工程(张**)决算书,决算工程款为1178704元(河道开挖692403元+河道垃圾清运654688元-税金及管理费168386元)。

另查明,被告利**司已向被告张**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原告金**与被告张**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经由利**察局、吴忠**水务局、吴忠**计院、吴忠市兴水监理公司,利**司联合对土石渣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河道开挖工程量为96381.73立方,垃圾清运工程量为39630立方,并签字确认,被**公司依据上述工程量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为1347090元。庭审中,原告金**、被告张**对按招投标单价进行决算无异议,被告张**对工程量的核定提出异议,认为刚开始施工时并未见到原始图纸,只有证人孙**派来的技术人员放线,被**公司当庭提交的并非原始图纸,而是手工绘制的,依据手工绘制的图纸核定工程量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被**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工程量的核定,并非被**公司单方核定,而是由吴忠市利**察局、吴忠**水务局、吴忠**计院、吴忠市兴水监理公司,利**司各派出一名工作人员联合审定并签名,工程量是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核定,并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47090元。(二)关于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公司提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2.5%)168386元,被告张**辩称合同中未约定管理费及税金,原告金**陈述因合同中未约定管理费及税金,待核实后确需原告缴纳的,原告就按规定缴纳。因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税金及管理费,且被告张**亦不认可,故对被**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68386元的辩解主张,税金应按未付工程款的金额由原告金**提供税务发票,对管理费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金**要求二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00000元,被**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被告张**属于垫资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金**施工时知道是垫资施工,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金**诉请二被告承担自竣工之日(2010年12月7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非垫资利息,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但涉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7日交付使用,故利息的计付应从2010年12月7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综上,被告张**应向原告金**支付工程款为797092元(1347090元-550000元),但原告金**主张工程款600000元,故被告张**应向原告金**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金**应向二被告提供600000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应向原告金**支付拖欠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金**应向二被告提供600000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上诉人利**司与张**签订的合同是2010年11月27日,在此之前张**所承包的工程是由张*、何*等组织施工的,2010年11月4日前上诉人利**司还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还没有就工程的施工范围、计量、单价、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等与张**达成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与张**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合同,并认定合同有效,明显不符合逻辑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相关部门核准的涉案工程量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347090元,金**在其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1836000元,已经超过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一审再判决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支付金**自2010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张**于2010年12月7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两份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在一审开庭中,张**和金**均认可金**垫资施工的事实,张**也不认可金**所主张的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利**司向吴忠**水务局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一审判决金**提供6000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属多此一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裁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张**与利**司签订合同后,张**又转包给金**,并由金**实际施工完成。在工程干完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和付款数额都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在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金**估算了工程总价款和收到的工程款,所以出现了诉状中1836000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理,由三方进行结算后,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47090元,张**已支付金**55万元,下欠金**工程款797092元,被上诉人金**在一审中主张600000元,对于下余款项金**会另行起诉主张。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金**主张的利息并非垫资利息,而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7日交付使用,上诉人利**司应当支付自此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利**司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会根据法院的判决提供发票。综上,被上诉人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利**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签订合同的问题,事实是我们先进工地进行施工,在2010年11月27日,我与利**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利**司把七个标段分别向下分包给七家进行施工,我负责一标段工程。签订合同的当天,利**司支付给我250000元工程款,我给利**司出具了收据。当时我们约定按照利**司的中标价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利**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中标,是不对的,实际上是2010年冬季已经施工完毕,这是上诉人利**司后补的手续。当时施工时没有设计图纸,没有确定工程量。我不认可利**司对我关于土方量的确认,因为利**司结算时没有通知我参加;3.利**司与我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我们出示资质,上诉人认为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利**司给我们付款时,要求我们先到利通区税务局缴纳应付款项的税款后,我们拿着税票到利**司领上现金转账支票再支取出来现金,就是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利**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其向吴忠**水务局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金**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原审被告张**和被上诉人金**,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审被告张**分别与上诉人利**司、被上诉人金**签订的施工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利**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的证人孙**当庭证实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提前4天完工,且该工程经吴忠**监察局、吴忠**水务局、吴忠**计院、吴忠市兴水监理公司,利**司各派出一名工作人员联合对工程量进行了审定,上诉人利**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因此,被上诉人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审被告张**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利**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上诉人利**司上诉称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经核实,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0年10月27日,证人孙**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开工,因此该工程应当是由施工人先进行施工,然后双方才签订合同,原审被告张**关于该事实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在被上诉人金**完工后,经吴忠**监察局、吴忠**水务局、吴忠**计院、吴忠市兴水监理公司,利**司各派出一名工作人员联合对工程量进行审定,确定河道开挖工程量96381.73立方米,垃圾清运工程量为39630立方米,按照利**司招投标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134709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金**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支付了1836000元工程款”,但根据上诉人利**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及原审被告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利**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至被上诉人金**在起诉状中陈述的1836000元数额或全部付清,故被上诉人金**在起诉状中陈述的1836000元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司支付原审被告张**工程款650000元,原审被告张**支付被上诉人金**工程款55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审被告张**尚欠被上诉人金**工程款797092元未付,被上诉人金**一审中主张了600000元,证人孙**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提前4天完工,故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金**工程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领取工程款,应当承担提供税务发票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利**司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