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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松保、马**、常甲某、常*某与新疆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松保、马**、常甲某、常*某诉被告新疆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松保、马**、常甲某、常*某委托代理人常燕武、王**,被告新疆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松保、马**、常甲某、常*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其亲属常燕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常燕坡为被告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良繁场的工地上建设20个温室大棚,每个9万元,共计工程款180万元。后被告又追加了混凝土工程,工程价款30万元。施工过程中,常燕坡于2014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由于常燕坡死亡,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常燕坡没有施工资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常燕坡死亡,其工程仍在施工中。该工程常燕坡所欠债务已超过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图纸、现场照片、马**的借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常燕坡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施工工程的范围及工程量。被告对《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图纸、现场照片、马**的借条、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施工照片、评估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表、收条、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明、打款单、借条、担保书、民事调解书、付天亮出具的收据,证明常燕坡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被告支付常燕坡工人工资186810元和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付天亮借款42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常燕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察县良繁场的20温室大棚包工包料交给常燕坡施工,工程造价为每个9万元共计180万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常燕坡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至当年12月,因气候及其他原因暂时停工。2014年5月10日,常燕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程停止施工。后常燕坡父母及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14年6月4日,因工人工资问题,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被告出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前支付工人工资187089元。2014年11月13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就常燕坡向付天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付天亮429000元。2015年4月10日,付天亮向被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新疆大农担保还款(为常燕坡借款担保)429000元以及垫付工资款1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丰源**询有限公司对常燕坡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69671.03元,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不清楚常燕坡去世之前是否支付过工人工资,并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有一部分人是常燕坡雇佣的工人。另查明,常燕坡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常松保、马**、常甲某、常乙某,常甲某、常乙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与常燕坡于2013年6月18日离婚。原告为诉争工程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诉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常燕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常燕坡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常燕坡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已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故该投入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常燕坡与被告之间因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产生债权,作为常燕坡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均与常燕坡之间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工程款依法可以继承。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常燕坡已完工程造价669671.0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付常燕坡工程款及欠付数额;2、被告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不持异议,该指令书证实了2014年6月份之前因诉争工程施工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收条、工人领取工资证明、银行打款单等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对工资表、收条、领取工资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工资表中的部分工人确属常燕坡雇佣的工人。因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收条、工人领取工资证明、银行打款单等一系列证据,与指令书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在常燕坡去世之后,由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为187089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8681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为186810元。对于被告称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应适用债务抵销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常燕坡死亡,被告提交的常燕坡借条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虽然被告与案外人付天亮之间就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形成了(2014)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付天亮429000元,但该调解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采纳。理由为: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该事实是指人民法院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包括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其次,2014年11月13日,在付天亮与被告就连带担保责任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作为常燕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四原告已经就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未告知或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自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自认的效力仅仅及于其本人和对方。被告将在他案中自认的事实及调解书作为证据运用于该案诉讼中,显然会损害四原告的利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调解书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故被告主张扣减工程款42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工程总价款669671.03减去已付工人工资186810,被告尚欠常燕坡工程款为482861.0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欠付常燕坡工程款理应向其支付利息。利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常燕坡与被告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即利息起算时间是在竣工验收之后,而事实上常燕坡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合同约定利息适用条件,故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松保、马**、常甲某、常*某欠付工程价款482861.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起算至被告新**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松保、马**、常甲某、常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常松保、马**、常甲某、常*某负担9098元,被告新疆大**限公司负担16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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