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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中太建设**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王**与中**集团西北石油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能证明王**与上诉人有必然法律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及工程地点为新市区基地、西站基地,属乌鲁木齐市,即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方当事人住所在不在乌鲁木齐市辖区,起诉标的为4191785.28元,应属乌鲁**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由乌鲁**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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