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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喀什**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喀*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新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首先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来确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设在河北省邯郸市,不在新疆,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的法院管辖,喀什**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属喀什**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乔**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的《刨花板车间、砂光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双方接受调解结果,应在调解作出后2天内执行。对调解结果不能接受,由于一方不执行调解结果使调解结果无法执行,任何一方可在调解做出7天提请本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该约定条款中虽有“仲裁”的字样,但由于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提请由本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喀什**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乔**向喀什**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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