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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责任公司与王**、张*等28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诉人王**、张*等28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奇**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昌**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司不服,申请再审。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昌**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宏**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新检民抗(2014)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宏**司法定代表人相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王**等28名被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沙依达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5日,王**等27名一审原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开始,王**等27名原告先后在宏**司项目分包人张*承包的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执勤楼和司法局业务大楼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同年9月完成全部支模工作后,与该公司项目承包人张*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拖欠支模工资469540元,由张*出具两张工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张*支付46350元,尚欠423190元未予支付。遂请求宏**司、张*支付尚欠的工资423190元并承担上述金额50%的赔偿金。一审被告宏**司辩称,宏**司与王**等27名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自己已与承包人张*结清了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并已超付。故,张*欠王**等27名原告的工资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王**等2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张*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且自己已实际支付52万余元,请求驳回王**等2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1年5月,宏**司与张*签订协议,约定宏**司将其承建的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执勤楼以及司法局业务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张*施工,承包价格分别按260元/平方米、25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结算。张*承包上述土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活(主要是支混凝土模板)转包给王**施工,转包价格分别按53元/平方米、46元/平方米予以结算。王**承包上述木工活后,遂自行组织了数十名木工进行施工作业。至2011年11月止,张*先后支付王**40余万元木工工资。2011年9月25日,张*与王**对上述两工地的木工工资进行结算,分别尚欠360740元、108800元,张*给王**出具两张工资欠条,共计尚欠469540元。庭审中,张*、王**认可扣除诉状中已支付的46350元外,还对有争议的付款中的9400元同意各自承担一半,即4700元。按此计算,张*实际尚欠427890(469540-46350-4700)元。

(二)诉讼期间,宏**司、张*各自提供一份张*承包的土建班组工人签名《承诺书》(共计3页)。《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张*等---名工人,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时,同意落实包工负责人张*与宏**司三十工程三十项目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工资支付按劳务协议内容所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资总额中发生,超出部分由张*所负责的土建班组内部承担,并由我等在以下表格中签字确认(以下是表格式承诺人签名表)”。王**在《承诺书》第二页第一行签名并签署日期,但否认签名时宏**司、张*提供了完整的共计3页的《承诺书》,仅是说给其发工资,要求其签名,不认可有承诺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宏**司将承包的该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执勤楼及司法局业务楼等两栋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张*施工,张*又将上述两栋楼的土建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王**施工,王**又组织张**等26名原告具体施工。故,宏**司与张*之间、张*与王**等27名原告之间分别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宏**司与王**及张**等26名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另外,宏**司提供的与张*的结算单已经证实宏**司已结清张*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干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且已超付,并不存在宏**司欠付张*承包工程款。同时,王**等27名原告签字的《承诺书》虽然27名原告对承诺书第一页中的“工资支付按张*与宏**司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所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资总额中发生,超出部分由张*所负责的土建班组内部承担”具体承诺内容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应予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张*欠付王**等及王**欠张**等26名木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及王**分别对王**及张**等26名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宏**司不应予承担,张**等26名原告主张的木工工资可以另案向王**主张。

(二)因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王**等27名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50%承担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张*支付王**木工工资427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宏**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王**之外的张**等2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等27名原告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对王**等27名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是宏**司违法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施工的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却不支持王**等27名原告依据国**设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9月6日下发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体,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宏**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报酬纠纷。王**等27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当支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规定,要求宏**司及张*支付拖欠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2139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报酬纠纷为由,驳回王**等27名原告的该诉请,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王**等27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宏**司二审答辩称,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张*二审答辩称,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自己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仅是因为自己承包该项工程亏损,没有给付能力。

二审法院查明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奇**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奇**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国家**设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体,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宏**司正是违反国家命令禁止的违法转包,从中获取违法转包利益,未尽到对被转包人的监管职责,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张*依法应对其违法分包给王**欠付的木工工资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宏**司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也应对其违法分包给张*欠付再次违法分包给王**的木工工资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7名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宏**司不是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宏**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违法分包行为,并非劳动争议。除了王**以外的张**等26名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宏**司或者张*之间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26名原告的诉请正确。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昌**一终字第703民事判决: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宏**司支付王**木工工资427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和驳回张风景等26名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二、三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宏**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宏**司对张*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2)昌**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仅以张*出具给王**出具的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就此认定张*欠付的工资,在王**没有提供实际提供劳务情况及具体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拖欠工资的真实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宏**司仅与转包人张*存在合同关系,与王**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宏**司与张*之间已经结清并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违背上述原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宏**司不承担责任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合法承包人宏**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司将该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执勤楼和司法局业务楼等建筑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承包给张*,张*又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王**,王**与张*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宏**司与王**之间未签订合同,双方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均提供结算清单,证实宏**司已将张*承包工程所干工程量的工程款给付清的事实。故,判决由宏**司对张*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宏**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认为王**与张*之间有恶意串通,出具假借条,损害宏**司利益,一、二审未予认定,请求驳回王**等2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等28名被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违法分包人张*与实际施工人王**之间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问题。

宏**司在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和提请抗诉期间,始终对违法分包人张*与实际施工人王**就涉案两工程中的木工活(支模)工资进行结算,并对尚欠王**木工活(支模)工资,张*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条载明的总金额469540元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上述欠款不应由自己支付,应由张*个人支付;同时,张*对结算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载明的金额亦无异议,仅是认为自己亏损,无履行能力。对于张*及王**就木工活(支模)工程价款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虽然王**未能提供实际提供劳务情况以及具体结算依据明细等相关证据来印证欠条载明的拖欠工资金额,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与王**之间的结算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虚高结算,损害其利益。故一、二审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符合有关证据采信规则。抗诉机关及宏**司以一、二审法院仅以张*出具给王**出具的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就此认定张*欠付的工资,在王**没有提供实际提供劳务情况及具体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拖欠工资真实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实际施工人王**要求作为承包人的宏**司对其违法分包给张*施工的工程中拖欠其未清偿的工程价款(木工工资)4278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问题。

1、依照国**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体,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工程承包企业的宏**司依法应对其违法分包给张*未清偿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依据此规定,认定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抗诉机关、宏**司均以“宏**司与王**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改判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应指建设方,宏**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方,并非建设方,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发包人”。抗诉机关将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宏**司认定为规定的“发包人”不当。即使宏**司不存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张*工程款的情况,依据国**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其对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抗诉机关及宏**司以宏**司在已不欠付违法分包人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无义务再支付违法分包人张*拖欠实际施工人王**工程款的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宏**司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昌吉回**人民法院(2012)昌**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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