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安建设集团与广西**分公司、新疆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安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广西禹杰健群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阿克**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阿**一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诸安建设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乌鲁木齐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该约定条款明确、有效;2、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原审原告广西**分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索要“拜城县南疆钢铁基地综合管网东南区及热交换站工程”的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拜城县南疆钢铁基地,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诸安建设集团与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条虽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乌鲁木齐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起诉标的金额300余万元,亦属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广西**分公司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诸安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诸安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