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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尔**限公司、新疆塔里**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新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团),及原审被告新疆塔里**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梁*,被上诉人塔**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农开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塔**团(承包人)与被告新阳光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拉尔**限公司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阿拉尔市,工程内容为办公楼(结构:框架4层),建筑面积3110.4㎡;宿舍楼(结构:框架3层),建筑面积3746.4㎡,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125270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认证后付工程总价10%,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8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95%,预留5%保修款竣工一年期满一次性支付完毕。

2012年5月25日,由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对原告施工的阿拉尔**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和办公楼进行验收,除建设单位签有“李**”的名字,未盖公章外,其余单位均签名、盖章,通过主体验收。原告塔**团施工期间,被告新阳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000元。另查明,被告新疆塔里**份有限公司在日常商务往来中通常被称为新农开发公司,该公司目前系被告新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集团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原**集团作为承包人实施了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新阳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被告新阳光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其与阿拉尔**管理委员会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新阳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被告新阳光公司与阿拉尔**管理委员会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工程款,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新阳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新*开发系被告新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新阳光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新*开发作为被告新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在公司内部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被告新*开发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新*开发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新*开发关于其是被告新阳光公司股东,已足额支付认缴的股东出资额,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因被告新*开发不是适格被告,故原**集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集团和被告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即基础认证后付工程总价10%,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80%,原**集团已经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新阳光公司应当支付80%的建设工程施工款。被告新阳光公司称其未见到五方联检的资料,不应当支付。从原**集团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阿拉尔**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办公楼主体工程核验的相关材料看,均系原件,有各个单位的签字、盖章,被告新阳光公司虽未盖章,亦有人签名,被告新阳光公司称不认识签名者“李**”,又以其代理人到公司晚为由不认可,不能对抗原**集团提供的五方联检的书面证据的效力,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规定,进行五方联检也是由发包人组织,因此,被告新阳光公司未盖章不能否定五方联检的事实。阿拉尔**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办公楼主体工程经五方联检合格,被告新阳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原**集团80%的工程款,即9002164.8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已支付1125000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877164.8元。故原**集团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8771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集团认可系其计算错误,自愿放弃。2012年5月25日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新阳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未予以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集团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原**集团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且不违反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日利率为万分之1.64)计算,被告新阳光公司亦认可,故对原**集团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予以确认,即利息损失为1220803元(7877164.8元×万分之1.64×945天)。超出部分,原**集团认可系其计算错误,自愿放弃。因被告新阳光公司不能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新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可能给原**集团造成经济损失。原**集团作为施工单位明知被告新阳光公司除支付了10%的基础工程款外,再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工作人员可及时遣散,租赁设备及时返还,但原**集团却放任损失扩大,对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且原**集团提交的关于人工工资证据材料系自己单位制作,内容反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受到损失;原**集团提交的租赁设备的费用仅有结算清单,却无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受到损失,故对原**集团主张因被告新阳光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应当赔偿265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塔建集团主张被告新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877164.8元和利息损失1220803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新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77164.8元和利息损失122080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5元,由原告新疆塔里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45元,被告阿**市新阳**限公司负担713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阳光公司提出上诉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经济环境等情势发生变化,新阳光公司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通知了塔**团停止施工,双方合同已解除,一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未作出认定,也未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塔**团的诉讼请求。

被上**集团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仅提出工程主体完工后未见到五方验收材料的抗辩意见,而上诉后却提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审不应当对其该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另外,塔**团已经完成的80%主体工程经过了五方验收,上诉人的甲方代表李**签字,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阳光公司自认,在施工中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塔**团停止施工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所称事实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与阿**经济技术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月16日与原审被告新农开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两份协议是上诉人与阿**经济技术管委会,及原审被告新农开发之间的光伏项目和股权转让的事项,其内容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已完成80%主体工程款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以其与阿**经济技术管委会及新农开发之间的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违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已完成80%工程量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将80%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建设工程施工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5元,由上诉人阿**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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