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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至今已有七年时间,所施工的工程现已被拆除,无法进行验收和结算。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胜诉权。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足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单独证据证明其曾向我主张过权利,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昌吉州京**学校有限公司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由徐**代公司所签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公司最终没有成立,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均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及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围绕该争议焦点,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审中黄**举证情况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证实黄**多次主张了债权,并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至此次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徐**关于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徐**及黄**,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黄**支付32000元工程款的主体仍是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黄**以徐**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徐**虽主张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昌吉州京**学校有限公司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由徐**代公司所签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对该主张徐**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宇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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