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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胡**因与申请再审人林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申请再审人林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6日,林**向乌鲁木**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胡**承包了新疆新**任公司工业园2号、4号工业园厂房的施工建设工程。胡**在工地负责管理,并垫付工程款。2008年5月,胡**向林**支付了230000元的工程垫款,但尚有224925.64元至今未付,后经林**多次找胡**索要垫付的工程款,胡**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支付林**垫付的工程款224925.64元。胡**辩称,涉案工程的甲方新能**限公司均能按时支付承建方**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让林**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胡**作为正**司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并不知道林**有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林**是正**司的技术负责人,是由胡**雇佣的,胡**作为工地上的负责人,盈利后与林**分成,林**主张的判决书款项都是他个人欠款,与胡**无关,胡**认为林**要求胡**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新疆正**限公司承包新疆新**任公司投资建设的新能工业园2#、4#厂房建设工程。胡**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雇佣林**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0月,林**离开工地。2010年,林**曾将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胡**在2008年承包新能工业园工程期间系合伙关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乌鲁木**民法院委托新疆建正**有限公司对双方在新能工业园2#、4#厂房的工程利润进行鉴定,2011年1月13日,新疆建正**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1)0113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情况载明:1、林**提供资料中用于本工程费用支出总额为608779元,其中用于开支各费用项目如下:从开工至交工,新能工业园2#、4#厂房支出的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合计432579元,其中各项费用林**均有记录,主要为购买本工程辅助材料、支付零星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林**从胡**处领取用于本工程支付各项零星费用现金约230000元,林**实际支出费用为202579元;2008年新能工业园2#、4#厂房工程竣工后未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176200元,其中各项费用林**均有列项,主要为支付供货商小*、保温材料、砂浆、水泥等材料及支付涂料工、劳务公司、看工地等人工费。该鉴定报告还特别说明:“以上双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各方负责,林**、胡**可根据人材机汇总表的数量,对各自提供各项支出费用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中包含的人工、材料、机械是否用于本工程予以核对”。2011年7月11日,乌鲁木**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期间,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陈**将林**诉至乌鲁木**民法院,要求林**支付运费8570元,经乌鲁木**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林**支付陈**运费及诉讼费用8615元。在本案庭审中,林**提供一张2009年11月24日、付款人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公司、收款人为陈**、款项为8615元的发票,用以证明该款项系新疆正茂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新能工业园项目中的运费。2010年11月22日,因林**拖欠货款并出具内容为“欠条货款40700元,新能工业园工地”欠条,案外人刘**将林**诉至乌鲁木**民法院,经该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林**支付刘**欠款40700元及诉讼费用988.27元。2011年3月23日,案外人李**将林**起诉至乌鲁木**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苯板材料费13264元,经该院审理查明,该苯板系李**送至林**承包的新能工业园的材料,故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林**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4905元。林**遂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乌鲁木**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胡**系新能工业园2#、4#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林**受胡**雇佣在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故其在新能工业园2#、4#厂房施工期间因施工所支出的材料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胡**承担。对于林**垫付款项的数额,林**提交了(2009)天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2010)天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2011)天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书,对于该三份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款项均为林**在新能工业园2#、4#厂房施工期间因施工所支付费用,系林**垫付的涉案工程所用的材料及运费,因胡**是新能工业园2#、4#厂房项目承包人,该部分费用系胡**应当承担的范围,故胡**关于上述三份法律文书的债务人系林**个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建正造字(2011)0113号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所载明的林**用于涉案工程费用的支出总额系林**提供证据,胡**对此不予认可,且林**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林**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天民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胡**支付林**垫付工程款65208.27元(8615元+40700元+988.27+14905元)。本案请求标的224925.64元,核定给付标的65208.27元,占请求标的的29%,案件受理费467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36.94元,由原告林**负担1659.23元,由被告胡**负担677.7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36.94元,退还原告林**。以上被告胡**给付原告林**款项合计65885.9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胡**承包新疆新**任公司工业园2号34号工业园厂房的施工建设工程欠付我224925.6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仅确认了65208.27元,对另一部分在建正造字(2011)0133号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欠款未予采信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胡**支付所有工程欠款224925.64元。

胡**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针对林**的上诉答辩称,林**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胡**雇佣林**作为工地上的负责人,其只工作了6个月,既无权利也无实力对材料费进行垫付或欠款。林**根据三份法律文书的垫付款均系其个人债务,这些款项未让胡**出庭予以确认,也没有证据经胡**授权予以垫付。当时的工程都是甲方支付预付款在进行施工,不存在垫付情形,故三份法律文书确认的款项与胡**无关。林**主张鉴定报告中的金额,均系其个人提供,从未得到胡**的确认。综上,林**所称垫付事实根本不存在,要求胡**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针对胡**的上诉答辩称,胡**也承认林**在其工地上负责技术工程,三份判决清楚的确认了林**因为工程垫付资金的事实,并判决林**承担责任,胡**作为工程承包人理应承担垫付的部分。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受胡**雇佣在胡**承包项目工地上担任技术人员的事实客观存在,林**在被雇佣期间因工程垫付部分费用,已经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谁受益,谁付出的公序良俗,胡**作为项目承包人因工程获取收益,理应对工程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胡**向林**支付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林**垫付工程费共计65208.27元,合理正当,应予维持。胡**上诉称上述费用系林**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采信。关于林**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向胡**主张其垫付金额,建正造字(2011)0133号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载明:“以上双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各方负责,双方可根据人材机汇总表的数量,对提供的各项支出费用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中包含的人工、材料、机械是否用于本工程予以核对”。上述内容反映,鉴定报告中的票据均有林**单方提供,并无胡**的签字确认,亦未直接确认用于胡**承包的工程,且该鉴定报告针对的诉讼已经终结,其不能直接成为本案认定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24.56元(林**已预交3494.35元,胡**已预交1430.21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林*民系胡**雇佣的工地技术员,其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垫付工程款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林*民依据建正造字(2011)0113号鉴定报告证实其垫付了工程款,胡**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针对的是工程利润,而不是双方争议的垫付款。同时,林*民出示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其垫付了鉴定报告中176000元中的65733.59元也不能成立。该三份文书均证实债务人是林*民本人,与胡**无关。林*民不能出示证据证实其是在胡**的授权下垫付材料款,且在一审中胡**出示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建设方是先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再施工的,不存在垫付的事实。

申请再审人林**称,原审认定其垫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是经过审计的,胡**虽然称其所付工程款超支,但许多建材的材料单上没有反映,实际上却已使用,从本人出具的票据上可证实林**已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审对建正造字(2011)0113号鉴定报告部分认可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鉴定报告未认可的部分根本就没有查明就予以否认,是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再审。

林**针对胡**的申请再审答辩称,胡**与林**之间的合伙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胡**称工程完工盈利后与林**分红。胡**在不认可与林**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又认可与林**之间分红,前后说法矛盾。请求重新审计工程上的材料量,减去胡**的材料,剩余的就是林**的投资。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了材料是送到涉案的工地上的。

胡**针对林**的申请再审答辩称,胡**是工程的承包人,林**是技术人员。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一案中,法院未确定建正造字(2011)0113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林**以建正造字(2011)0113号鉴定报告起诉胡**欠付其垫付款是错误的。胡**承包的新能工业园的工程是建设方先付工程款再施工的,胡**本人在工程中不需要垫资,林**在工程开工后盗走工地上的钢筋,可以说明林**没有资金垫资。工地上的一切费用,只要经过林**的,胡**都要一一核实,要么立即付款,要么欠条上签字认可。林**以生效的三份法律文书主张我欠付其垫资款也是不成立的。如果该三份法律文书涉及的材料均送到我承包的工地上,为何胡**追加我参加诉讼,该三份法律文书是林**的个人行为,与胡**无关。

本院再审期间,林**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有胡**书写的字条,内容为:“3月27日起4月29日止,林所有票据,费用64870.1元”,“4月30日-5月14日,林所有票据,费用12970元。”林**提交的上述两张字条用以证明林**垫付的行为存在。胡**质证称,字条上的字是其本人书写,但是不能证明林**在工地上有垫付的行为,因为书写字条是为了自己做个备忘,字条连同票据是一并放在工地的办公室里,后来这些票据丢了,没有找到。本院对上述两张字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2009年4月20日,因林**拖欠运费款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拉沙子陈*车号46444,沙款8570元,林**”欠条,案外人陈**将林**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并认定林**欠付陈*云砂石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故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林**支付陈*云运费款8510元。

2、2010年11月22日,因林**拖欠货款并出具内容为“欠货款40700元,新能工业园工地”欠条,案外人刘**将林**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林**支付刘**欠款40700元及诉讼费用988.27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未履行义务,2012年1月10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林**的存款收入12213.59元。

3、2011年3月23日,案外人李**将林**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苯板材料费13264元,经该院审理查明,虽然林**承包了新能工业园,但对其欠付李**苯板材料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而不予采信,故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林**向李**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4905元。

4、2011年3月14日,林**因与胡**合伙协议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查明,胡**系新能工业园2#、4#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林**受胡**雇佣在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认定林**未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资,故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乌**一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5、林**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出示的建正造字(2011)0113号造价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林**为涉案工程垫付费用432579元;林**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垫付432579元的票据,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中。在本次开庭时,林**又称,胡**书写的字条上涉及的金额合计77870.2元(64870.1元+12970.1元)是包含在林**总垫付款432579元中的,以上款项是做鉴定报告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俊*为证明其在新能工业园2号、4号厂房支出的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432579元,提交了建正造字(2011)0113号造价鉴定报告书。根据该份报告书的记载内容反映,鉴定报告中的票据均由林俊*单方提供,并无胡**的签字确认,且胡**对此不予认可,林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用的材料和劳务用在了胡**承包的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林俊*主张该笔费用应当由胡**支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俊*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提交的由胡**书写的两份字条,应以证明林俊*在工程中垫付的行为。结合胡**的质证意见,虽然该字条是由胡**本人书写,但是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林俊*有垫付行为,且林俊*对其垫付费用是否包含在鉴定报告中前后说法不一,该两份字条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情形,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林俊*的申请再审请求支付欠付款224925.64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林**为证明其在新能工业园2号、4号厂房支付运费、货款合计65208.27元,提交了由乌鲁木**民法院作出的(2009)天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2010)天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2011)天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书。胡**申请再审称,林**系胡**雇佣的工地技术员,其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垫付工程款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该三份文书均证实债务人是林**本人,与胡**无关。本院认为,(2009)天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2011)天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林**欠付案外人费用的行为是林**个人行为,对林**主张履行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而不予采信。而在乌鲁木**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林**向案外人刘**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为新能工业园,但是胡**认为是林**是个人行为,不予认可。林**应当对于垫付费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林**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胡**的授权下向案外人刘**出具欠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货物用在胡**承包的工程中,故林**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在林**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认定该三份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款项均为林**垫付的涉案工程所用的材料及运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胡**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以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俊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5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24.56元(林**已预交3494.35元,胡**已预交1430.21元),以上案件受理费合计11556.06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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