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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与哈密市沁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徐**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沁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沁城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范**,沁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徐**2012年5月11日向哈密**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徐**与沁城乡政府约定:“由徐**为沁城乡政府的富民安居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按进度拨款,竣工验收后按国家标准一次付清”。徐**为沁城乡政府完成了沁城乡城西村1-5队土建工程、沁城小堡开发区工程、沁城乡园林工程及六十六座大门;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沁城乡政府给徐**出具工程全部验收单一份,工程总价款7027250元。另外,2009年徐**为沁城乡政府施工完成牛毛泉村富民安居工程,沁城乡政府欠付12万元。据此,徐**请求判令:1、沁城乡政府给付工程款194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等由沁城乡政府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沁城乡政府答辩称:1、沁城乡政府与徐**没有签订合同,我是和城西村的朱**签订的合同,徐**不能作为原告起诉。2、按照与朱**的合同,包工包料,砖木结构是61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是1000元/平方米。徐**按照自己的价格算,沁城乡政府不认可。3、徐**在修建园林工程时单方退出,给沁城乡政府造成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哈密**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哈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哈密市沁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程款1390953.34元。案件受理费22333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徐**承担6400元;由哈密市沁城乡人民政府承担15963元。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哈密**民法院(2012)哈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8.58元,均由徐**负担。2014年10月20日,最**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裁定同时查明,徐**与张**于1995年2月9日结婚,于2001年5月26日生育独生女徐**;2004年4月18日,张**死亡。2007年10月18日徐**与王**结婚,婚后未育。徐**与徐**、王**共同生活。在该院审查本案过程中,徐**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经征求徐**和王**的意见,徐**愿意随王**生活,王**愿意承担对徐**的抚养义务。徐**的法定继承人王**、徐**均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诉讼。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徐**申请再审称,朱**是被申请人的城西村村长。本案涉及的富民安居工程主要位于城西村,因此沁城乡政府安排村长朱**负责联系施工队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朱**联系施工队的行为,代表的是乡政府,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庭审中沁城乡政府主张工程是朱**施工,但朱**予以否认。村长朱**既没有参加施工管理,也没有从中受益。相关证人及被申请人确认的《资金付款审批表》及《验收情况表》均可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徐**。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判决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390953.34元及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沁城乡政府答辩称,涉案富民安居工程是被申请人合法发包给朱**承建的,朱**系实际施工人亦是承包合同相对人。虽然朱**系城西村村长,但其不属于政府公务人员序列,对外也不能代表乡政府履行任何职责,朱**以其个人名义从乡政府承揽工程的行为并不违法。通过庭审中提供的付款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款全部打入了朱**的帐户,反映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朱**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及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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