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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工程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能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南**司(乙方)与能**司(甲方)就特变电工**限公司2×350MW自备电厂项目主体C标段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能**司将特变电工**限公司2×350MW自备电厂项目主体C标段建筑工程发包给南**司进行施工;2、施工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4、工程施工范围为特变电工**限公司2×350MW自备电厂项目主体C标段建筑工程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化验楼、化水车间、辅机循环水冷却塔、干灰库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此,具体以施工图为准)。乙方人员、机械等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要时,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另行委托给第三方施工,由此所增加的超出合同费用由乙方承担;5、合同价款500万元(暂估价),具体费用以结算为准;6、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以业主、甲方所制定的工期节点计划为准。

合同签订后,南**司即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底将合同涉及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能**司支付给南**司工程进度款505万元,为南**司垫付材料款、扣款及税金共计2434306.7元,南**司给能**司借用材料款98331.65元。工程交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3年12月19日,南**司通过第三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向能**司送达催款函及工程结算文件。2013年12月25日,能**司收到催款函后,复函给南**司对主张的工程结算书不认可。南**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7月10日,法院委托新疆祥**和工程项目管理有**(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2014年9月22日,祥**和公司出具【新疆祥**和价审字(2014)051号】工程结算审核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经祥**和公司两次复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902292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愿,且约定内容未造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并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1、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南**司已依约履行了工程建筑施工的合同义务,能**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对工程造价双方均无法确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且鉴定部门依据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9022927.14元,能**司应按此造价向南**司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南**司自认能**司已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505万元,材料款、扣教及税金合计2434306.7元,两项合计为7484306.7元。能**司对上述金额不持异议,故能**司应支付南**司剩余工程教为1538620.44元。另能**司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南**司材料费98331.65元,应一并支付。据此,能**司应支付给南**司工程款总计1636952.09元。南**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2703136.59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南**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均不持异议,故从2013年1月1日起起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总额为l80288.97元(1636952.09元×670天×6%÷365天)。遂判决:一、能**司给付南**司工程款1636952.09元;二、能**司给付南**司逾期利息180288.97元(1636952.09元×670天×6%÷365天);三、驳回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5.09元,由南**司负担12172.83元;能**司负担18652.27元;鉴定费77024.66元,由能**司负担46607.63元,南**司负担3041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南**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审核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误,能**司已就该问题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质证意见,但鉴定报告中存在的大量问题最终未得到纠正。且一审判决依据该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是否系南**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予以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逾期利息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司答辩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司与能**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能**司交付了涉案工程,能**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为确定工程价款,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书面答复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给予了合理的答复,经过两次复核,鉴定机构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能**司在鉴定意见送达后,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否定和推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能**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5.17元,由中国能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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