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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再审申请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其垫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是经过审计的,胡**虽然称其所付工程款超支,但许多建材在材料单上没有反映,实际中却已使用,从本人出具的票据中可证实本人己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审对鉴定报告部分认可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鉴定报告未认可的部分根本就没有查明就予否认是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再审。

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林俊民系雇佣的工地技术员,其无权也无义务垫付工程中的材料款及其它任何费用。林俊民依据建正造字(2011)0113号鉴定报告证实其垫付了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针对的是工程利润,而不是双方争议的垫付款。同时,林俊*出示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其垫付了鉴定报告中176000元中的65733.59元,也不能成立。该三份文书均证实债务人是林俊*本人,与胡**无关。林俊民不能出示证据证实其是在胡**的授权下垫付材料款,且在一审中我方出示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建设方是先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再施工的,不存在垫付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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