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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限公司以与南通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鼎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与其结论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是虚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的理由错误和二审关于“综合布线”工作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鼎**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3日,鼎**司(甲方)与光**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畜牧厅指挥会议中心装修整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12年7月23日开工,2012年8月6日竣工;工程总价款230000元;工程图纸或作法说明两份,由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并经甲方及甲方业主书面确认,施工前三日工程图纸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乙方逾期超过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鼎**司在光**司提供的合同附件《工程项目一览表》、《施工图纸及作法说明》、《主要材料报价单》、《辅助材料报价单》、《装修整改纪要》、《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均分别加盖了公章,并交由光**司。光**司遂进场开始施工。因光**司帐户变更,在获取指定帐号后,鼎**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光**司汇款177100元。至2012年9月12日,光**司仅完成了综合布线工程项目,之后,光**司退出了施工现场。2012年9月29日,鼎**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光**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2012年11月10日,鼎**司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2012年9月12日,光**司出具工作联系单注明:“我方已完成了拆除工作及综合布线等工作……”鼎**司的驻工地代表郭**在联系单中签字。合同附件《装修预算书》中注明综合布线造价37044元。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鼎**司财务总监助理汪**向光**司查献军发送附件为《装修整改工程后续工作计划》的电子邮件,请光**司接收、审核并发表意见。主要内容为:甲方(鼎**司)、乙方(光**司)就装修整改工程后续工作计划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表示,合同附件一《表一、会议室装修预算书》中乙方已完成工作为“综合布线”,其他项尚未开展;三、代采项目(会议桌、椅子、地毯、窗帘等):乙方于2012年9月29日前提供代采项目合同与票据复印件,乙方于2012年10月9目前安排甲方到供应商现场进行确认。四、乙方于2012年9月29日前完成效果图纸,并提交工程进度计划表和实施方案……2012年9月28日,光**司查献军对上述邮件回复:“第一点与实际工作量不符;第四点按昨天会议约定效果图和施工图纸由贵方提供;第五点没有业主确认的图纸我方无法承诺准确的完工日期﹗与会议内容不符,请核对会议内容。”双方未在该计划中签字。光**司为代采会议桌椅支出定金15000元,代采地毯支出定金60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图纸或作法说明两份,由乙方(光**司)负责提供给甲方(鼎**司),并经甲方及甲方业主书面确认。鼎**司负有协调业主在图纸上书面确认的合同义务。结合《装修整改工程后续工作计划》的内容,至2012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的效果图仍未得到业主确认导致无法确定交工日期。鼎**司未向光**司交付经业主书面确认的图纸与光**司未按期交工存在关联性,鼎**司以此主张光**司未按期交工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鼎**司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鼎**司于2012年9月29日以通知的形式与光**司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装修整改工程后续工作计划》的内容,光**司确实履行了代采会议桌椅、地毯的合同义务并实际支出定金21000元。由于鼎**司终止了合同,导致光**司无法退回定金,造成实际损失2l000元,该损失应当由鼎**司赔偿。光**司主张鼎**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其偿付违约金11500元,因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因鼎**司原因造成光**司停工、窝工的损失计算方式,鼎**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情形依法不适用上述约定,对光**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光**司主张鼎**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5%向其赔偿逾期利润57500元,因光**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光**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光**司提供有鼎**司驻工地代表郭**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光**司已完成拆除及综合布线工作,与《装修整改工程后续工作计划》第一条内容相符,可以认定光**司确已完成综合布线工作,鼎**司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37044元。鼎**司提供《见证书》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光**司于20l2年9月28日退出现场,《见证书》的内容不能有效反映光**司退出时的施工现状,且该《见证书》系鼎**司委托第三方的见证,其证明效力低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及双方发生纠纷前的往来邮件。对于鼎**司提出光**司已施工造价不足千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鼎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鼎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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