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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布力哈斯木#U2022阿**与伊犁永**限公司、乌鲁木**开发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吾布**因伊犁永同建筑**公司与乌鲁木**开发区财政局(乌鲁木齐经**督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04)霍*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新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994年11月18日,房产公司与物业总公司订立一份“围墙、临时用房施工协议”,但原审诉讼中,物业总公司多次陈述“围墙、临时用房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吾布**,吾布**亦认可该事实并多次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可能与吾布**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吾布**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04)霍*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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