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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什库尔**有限公司与黄**、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原科技公司因与黄林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黄*南诉**公司、高原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南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涉案工程所在地虽然在塔什库尔干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11790960元,故本案依法应由喀什**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高**公司上诉称:关于涉案工程,高**公司与黄**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公司只与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高**公司所知,黄**是大**公司的高管,曾经代表大**公司负责过涉案工程。因高**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塔什库**县人民法院审理(黄**作为大**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过庭前调解),本案的涉案工程价款亦由高**公司与大**公司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鉴定评估,并且评估机构已经出具了评估报告。高**公司已经向大**公司支付了1000多万元工程款,高**公司与大**公司现在的争议主要是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争议金额在200万以内,黄**本案中起诉1000万元工程款实属恶意,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争议标的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塔什库**县人民法院审理。又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塔什库尔干县,根据地域管辖规定亦应由塔什库**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地域管辖规定、级别管辖规定,喀**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塔什库**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存在明显错误。现,高**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支持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地在喀什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黄*南起诉标的额为12870960元。原审法院依据地域管辖规定,结合《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起诉证据来确定管辖,其呈递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得到支持,须经实体审理方能得出结论。高原科技公司以“工程款争议金额在200万以内”为由抗辩本案管辖,其抗辩理由不属于确定管辖权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高**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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