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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均为与被上诉人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4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认为其在伊犁州分院审理的(2014)伊**一初字第400号案件中当庭撤回了反诉请求,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另行起诉不是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反诉是被告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法院向原告提出的相反的民事权利请求,该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具备诉的条件,是一种独立的诉,本身具备着起诉的要件,被告提出反诉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其与原告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因此,反诉原告撤诉亦应适用原告撤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奎**民法院在审理(2014)奎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程*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张**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张**的反诉请求。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过程中,其申请撤回了一审的反诉请求,并经法院准许。因此张**在二审撤回其一审的反诉请求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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