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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煤储仓的土建工程,由于该工程负责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队没有按要求施工,致使工程返工,原告为此购买的施工材料和部分人工工资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和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陈*,经本院核实位于大武**家园15-2-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陈*,且其已不在石嘴**团公司下属石嘴山**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陈*的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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