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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化公司与乌鲁木齐**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鲁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泰**司与宝**司签订了新疆**石化厂区场坪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泰**司为宝**司进行土方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平整场地、挖运土方、填方、洒水、碾压整平以及原自然地表物及黄土清理;结算执行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泰**司鲁友山项目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宝**司向泰**司鲁友山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垫付油料款、水电费共计5515376.63元,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

经泰**司申请,宝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限公司对泰**司施工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业园区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报告确认,泰**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2788630.05元。

另查明,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司工程的场坪回填碾压的送检工作由泰**司负责,检测费用由宝**司承担,由于宝**司未缴纳检测费用,导致奎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至今未提供实验检测报告,该中心尚未提供该工程的全部检测报告。宝**司将该工程分为若干个分项,同时与泰**司三个项目部分别签订并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司与宝**司签订的厂区场坪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宝**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宝**司出具的财务资金流向表可以确认宝**司就泰新**项目部厂区场坪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垫付的油料款及水电费共计5515376.63元,现宝**司虽主张已支付泰新**项目部各项费用8009223.66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泰新**项目部自认已收到工程款、垫付的油料款及水电费共计5515376.63元,故应认定宝**司已付款数额为5515376.63元。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其鉴定依据是宝**司签字认可的施工工程量表,现场施工图表、方格网表等资料并非鉴定的依据,故宝**司对现场施工图表、方格网表上毛**的签字不认可不能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2788630.05元,扣减宝**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515376.63元,宝**司尚欠泰**司工程款7273253.42元。

关于泰**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2011年11月,泰**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宝**司使用,但宝**司未按约向泰**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泰**司要求宝**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司要求泰**司交付工程资料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宝**司场坪回填工程的碾压试验报告是泰**司应当交付工程资料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宝**司工程的场坪回填碾压的送检工作由泰**司负责,检测费用由宝**司承担,由于宝**司未缴纳检测费用,导致奎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至今未提供试验检测报告,泰**司不能交付工程资料的责任在宝**司,故宝**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司工程款7273253.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乌鲁木**装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0元:三、驳回宝塔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70897.18元,反诉费50元,均由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司要求宝**司支付7273253.42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判令泰**司向宝**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由泰**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认为宝**司对泰**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给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汇总表基本都是泰**司单方签字,并未有宝**司签字盖章。一审中认为宝**司对泰**司提交的2013奎民初字711号民事调解书、结算单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的《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数据基本上按照泰**司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量核算,严重背离了评估核算原则,无视事实,做出的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份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关于宝**司向泰**司支付工程款问题,一审中认定事实错误。宝**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务相关凭据,其中均加盖有泰**司的公章,合计费用8009223.66元,但一审法院却对其中有一部分款项不予支持,认为该部分款项是支付给了泰**司,但并未支付给泰**司代理人鲁友山,让人费解。从宝**司账目中,宝**司并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一审中不支持宝**司的反诉请求明显事实不清,依据错误。泰**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按有关规定向宝**司提供完整的施工档案,使得宝**司一直无法在有关部门进行工程备案。宝**司要求泰**司提供工程档案合法合理。一审判决驳回宝**司关于要求泰**司移交工程档案诉求,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答辩称,宝**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均有宝**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毛**的签字,宝**司在一审开庭时均对毛**的身份及签字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是根据全案证据认定的,一审法院专门对宝**司所支付的工程进行了核对,宝**司的每笔付款均有资金计划支付表,对支付给鲁友山项目部的资金进行了核对,核对的数额与调解书的数额一致,宝**司对该问题明显是断章取义。双方同意鉴定后,鉴定人专门到宝**司处,查看过现场后,向宝**司明示了除法院提交的资料外,如有施工资料还可提交。鉴定机构是根据毛**的签字确认认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宝**司的问题鉴定机构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说明。宝**司反诉提出工程资料的提供问题,完全是由于其违约所造成,其反诉根本不能成立,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二审庭审中**公司对毛建民的身份予以确认为该公司现场的管理人员,于2010年聘用,2011年4月离职。

再查,针对宝**司提出的反诉,泰**司与宝**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泰**司将除试验检测报告之外的其他全部施工资料原件交至宝**司。宝**司予以确认签收,并表示放弃该项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与宝**司签订的新疆**石化厂区场坪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宝**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宝**司上诉称,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涉案工程总造价双方约定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限公司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宝**司现场管理人员毛**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量,以合同约定单价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计算访求,且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及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方式对宝**司提出的质疑给予了合理的答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宝**司关于鉴定意见依据泰**司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量核算,背离评估核算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其次,关于宝**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宝**司上诉称,一审对泰**司提交的2013奎民初字71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实际支付泰**司工程款8009223.66元。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宝**司出具的财务资金流向表对宝**司就泰**司鲁友山项目部厂区场坪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垫付的油料款及水电费在泰**司自认的基础上最终认定为5515376.63元,并未单独以调解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且宝**司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认定宝**司已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最终判决宝**司向泰**司支付工程款7273253.4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鉴定费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司就反诉请求与泰**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712.77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由新疆**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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