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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天中**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昊**(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昊**(北京**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总承包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有争议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由乌**民法院管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属于乌海**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由于乌海市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总承包合同》未约定由乌海市哪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并且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其自认的住所地也是乌鲁木齐市。虽然上诉人昊**(北京**限公司在原审期间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并工商登记档案迁至北**商局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乌鲁**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昊**(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昊**(北京**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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