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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煤**限公司与大武口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武口区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建材综合公司于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武口潮湖钢材市场屋顶造型及挑檐工程,工程地点在大武口潮湖钢材市场,工期自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总工期为30天。工程内容为七个屋顶造型和两道挑檐,以及后来变更增加预埋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2008年2月份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3862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920.7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款项多次对账,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1920.70元,利息67350元,合计1992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关于欠付工程款131920.70元也无异议,但对于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其利息。理由是: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存在违约,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2、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均没有维修,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潮湖钢材市场进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3.35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2008年2月份之前付清。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

证据二、工程结算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为338620.7元。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工程变更单中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

证据三、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三份,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31920.7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大武口潮湖钢材市场屋顶造型及挑檐,工程完工后工程造价的50%与工程变更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在2008年2月之前付清。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38620.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131920.7元。原告索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92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2008年2月前支付款项,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08年3月1日起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将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调整为

66645.80元(131920.7元×2355天÷365天×7.83%)。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未维修,故被告不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武口区长**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20.7元,利息66645.80元,共计1985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大武口区长**村民委员会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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