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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石嘴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青年曼厂区绿化工程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完成厂区苗木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16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按被告要求完成该工程后,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验收结算,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50500元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505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3日欠付利息8484.43元,共计158984.43元,2014年8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随本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对工程价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竣工,由于原告的延期被告方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

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定案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了11个月。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恰证明了原告未按照合同交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才具备验收条件,才竣工。根据验收单还有两项(树坑补测、杂草清理)原告应后续完成。被告同意支付工程价款,但应原告也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2013年9月1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70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青年曼厂区绿化工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青年曼厂区绿化工程,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为270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50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3年9月13日,故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按照未付工程款150500元计算11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利率过高,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调整为8277元(150500元×11个月÷12个月×6%)。原告要求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随本付清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竣工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嘴山**限公司向原告卢**支付工程款150500元,利息8277元,共计15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卢**负担2元,被告石嘴山**限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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