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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疆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未采信我实际完成工程量2.35立方米不当;原审未采信双方统计确认我共挖运石方3342车不当;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被申请人未对油料款提起诉讼,二审该款支持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5月4日,马**(乙方)与超*爆破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西沟水库溢洪道土石方挖运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施工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20日;挖运单价12.20元立方米;完成工程量合格验收后由双方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挖运过程中乙方挖运机械的油料费用由甲方垫付;付款方式为每月计量,计量日期每月20日,中**十五局给甲方结算资金到位后,按中**十五局给甲方结算同比例给乙方结算(工程款的85%)进行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次月8日全部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马**即开始进行挖运施工,施工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签字确认。马**当庭提交证人王*2011年3月7日书写证明一份,写明:“我叫王*,2010年1月至7月在新疆超*爆破公司任副总职务,5月3日与马**签订合同,石方运输按自然方(密实方)计量,每方为12.2元/立方米,我代表公司组织对马**6月24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收方,方量为2.35万立方米”。超*爆破公司当庭认可马**实际施工方数6200.54立方米等等。后经双方统计确认马**共计挖运石方3342车。2010年10月14日,超*爆破公司人员简**给马**出具说明一份,写明:今用马**日立挖掘机炮头在引渠段处进行边坡处理,工作时间7小时,通过双方确认每小时的费用为300元整,费用总计2100元整。超*爆破公司至今共计向马**支付款项178000元。1、双方2010年7月20日合同第4.1约定:“合同单价18立方米自卸车运距2.3公里以内135元/车,20立方米自卸车运距2.3公里以内150元/车,24立方米自卸车运距2.3公里以内180元/车……”,第5.2.1l条约定:“乙方确认马**为本合同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第6.1条约定:“燃油单价及使用细责按照十五局规定执行,价格为市场现行价,在十五局油库自提……”。2、在超*爆破公司与中**十五局新疆乌鲁木齐河大西沟水库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合同第7.1条中约定:“本合同工程所需的统供材料(见下表),由甲方(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向乙方(超*爆破公司)有偿提供,柴油按照当期市场现行价加3%采购保管费计费……”,统供材料所列项目为柴油,价格为市场现行价格,在甲方油库自提。3、根据双方当事人签注的《新疆超*爆破公司大西沟项目部石方运输统计表》显示,马**为履行2000年7月20日合同提供的运输车号和运输车次为:新“70062/666车次,新A81134/24车次,新A81236/23车次,新“81669/50车次,新A53263/10车次,新A45058/18车次,新B00368/694车次,陕E69337/895车次,新E02419/463车次,凌*48/499车次。经原审2013年4月22日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实:只有新B00368号车的装载量为20立方米。原审认为,关于王*的证明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王*作为证人出具证明但未到法庭进行当庭质证,在马**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能确定;第二,马**在二审自认的2010年4月至6月所施工的范围是溢洪道土石方,结合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出具的超*爆破公司2010年4月、5月、6月的工程量计算单,该范围的工程量是6200.54立方米。故6200.54立方米是马**2010年4月、5月、6月所施工的工程量更具有证明力,对马**称应当以王*证明中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理由,因该证明明显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7月20日合同涉及的运费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只有新B00368号车的装载量为20立方米,原审以每车18立方米装载量计算运费并无不妥,只在新B00368/694车次的基础之上按20立方米装载量计每车增加15元,计增加694车次×15元u003d10410元。关于超*爆破公司主张的油料费319809.66元是否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施工所需的统供材料(柴油),单价及使用细责按照十五局规定执行,材料在十五局油库自提,材料费在当月进度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燃油单价及使用细责按照十五局规定执行,价格为市场现行价,在十五局油库自提等内容,说明油料费用是本案工程结算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另行主张的范围。第二,根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查明的事实,超*爆破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油罐车加油日记录表》详细记载了加油的车号、油量和马**、马**等人的签字,这些记录均说明马**的工程车辆是在十五局油库加油的事实,而二审开庭时询问马**对加油事宜是否能说明,马**称对加油事宜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付费加油的过程。因此,超*爆破公司主张的油料费319809.66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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