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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冶长江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冶长江因与被申请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杜**、冶长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主张符合市场价格的结论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存在劳务关系符合农村交易习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要求我方承担举证责任违反现行立法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杜**、冶长江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4日,吴**与杜**经口头协商承包了冶长江自建的二层楼房钢筋部分的劳务施工及部分零工,约定钢筋部分劳务费2OOOO元,零工劳务费小工15O元/天,大工24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2年5月4日,吴**组织人员开始在冶长江自建房工地进行劳务施工。2012年5月4日和5月14日,杜**分别支付劳务费5OO元,2012年5月26日,第一层钢筋部分劳务完成后,杜**支付劳务费50OO元。2012年6月5日,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筋部分的工作内容,并通过了验收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同时完成零工小工15个工天。另查明:冶长江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了杜**,工程已经完工。冶长江尚欠杜**工程款2万余元。原审认为吴**的主张有相应的证人证言及房屋建设的事实,以及杜**给付部分金钱的事实,相互映证,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杜**、冶长江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杜**给付吴**劳务费16250元于法有据。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杜**、冶长江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杜**、冶长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杜**、冶长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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