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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因与被申请人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申请称,曹*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60万元系武*2014年的工程款,该款项与2012年的欠款无关联性,不应冲抵2012年的欠款。欠款是事实,是否应付款,应由债务人曹*举证,不应由武*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曹*提交意见称,武*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武*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27日,曹*与武*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及工程内容空白,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7.5元,施工工序为挖装、运输、推平等。工程计量以土石方量实测为准,根据本合同确定单价,甲方现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计量依据,进行最后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中间向甲方可以借支,每月按实际工程量80%结算工程款,在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甲方给乙方工程款全部付清。此后,武*开始施工。2012年11月1日,曹*向武*出具欠条,载明:曹*欠武*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正。2013年2月4日,曹*另写有一欠条,载明:已付30万(元),还有9O万(元)正。在曹*出具欠条后,武*2014年仍在曹*工地上施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5日曹*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审认为:曹*在向武*出具12O万元欠条后,共向武*支付90万元。武*现主张已付款90万元中的6O万元系曹*支付的其他工程欠款,曹*对此不予认可,武*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除欠条记载的款项外,曹*还欠其60万元,曹*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支付的6O万元应当从本案诉争欠款总额中扣减,曹*尚欠武*30万元工程款未付。武*若认为与曹*存在其他欠款纠纷,可另案主张。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武*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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