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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与张**、刘**、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刘**、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已被昌吉回**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所以,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曾由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三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上次未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昌吉回**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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