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开**发有限公司与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程**,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华**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金**司投资开发的昌吉市二六工水岸花庭1-4号住宅楼施工工程。201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昌吉二六工水岸花庭住宅组团工程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团协议书》),约定“昌吉市二六工水岸花庭1-14号楼住宅楼工程由华**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为9960944元,工期自2009年l0月9日至11月7日,2010年3月26日至7月31日共计158天,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的,华**司应在事发当日以书面形式通报备案,经金**司委托代理人签证许可,工程方予延期,否则不予认可,由此计算的工期延误天数责任由华**司自负。”

20l0年3月4日,双方就昌吉市二六工水岸花庭1-14号楼住宅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中设计内容,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并执行当地政府同期调差文件,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6日,共计160日;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应以备案合同为解释依据。上述合同中不包含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当事人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施工方必须提供昌吉本地区建安工程发票,还约定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应以造价站备案的合同为解释依据。上述合同于2010年3月8日备案。

2010年3月31日华**司组织施工。2011年9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后华**司交付昌吉市二六工水岸花庭1-14号住宅楼。金**司进行销售,现已投入使用。金**司已支付工程款8966000元。华**司已向金**司出具金额为9960944元的工程款发票。

2012年4月24日,乌鲁木**理华业公司与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乌仲昌分裁字第4号裁决书,后被一审法院于20l3年4月l7日依法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华**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持有异议。经华**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公司作出天丰基鉴字(2013)第14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沦为:(一)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1、6、9、10、14号别墅工程造价为422O115.1元(单*为844023.O2元);(2)4、7、8、11、l2号别墅工程造价为4234860.2元(单*为846972.04元);(3)2、l3号别墅工程造价为1165054.84元(单*为582527.42元);(4)5号别墅工程造价为612792.96元;(5)3号别墅工程造价为558522.65元,(6)地基验槽超深土方32733.45元。以上合计l0834079.2元;(二)分包工程进行取费。分包工程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及装饰乳胶漆、露台欧式栏杆、老虎窗、地下室顶板保温及车库顶板保温,此项工程造价为:(1)1、6、9、10、14号别墅分包工程取费造价为89830.05元(单*为l7966.01元);(2)4、7、8、11、l2号别墅分包工程取费造价为870070.05元(单*为l7401.41元);(3)2、13号别墅分包工程取费造价为25367.86元(单*为l2683.93元);(4)5号别墅分包工程取费造价为12683.93元;(5)3号别墅分包工程取费造价为12506.16元。以上合计227395.05元。(三)本工程为甲方指定材料,由乙方购买及施工部分,鉴定结论为:甲方指定材料部分包括:屋面苯板保温及屋面玻璃瓦,屋面苯板材料价按照定额价170元/立方米计入,玻璃瓦材料价按合同价5元/块,脊瓦材料价按合同价55元/块,此项工程造价为:(1)1、6、9、10、14号别墅此项内容工程造价为607937.45元(单*为121587.49元);(2)4、7、8、11、12号别墅此项内容工程造价为783527.95元(单*为156705.59元);(3)2、13号别墅此项内容工程造价为181053.42元(单*为90526.71元);(4)5号别墅此项内容工程造价为90526.71元;(5)3号别墅此项内容工程造价为80806.94元。以上合计1743852.47元。(四)安装出户管道的争议,鉴定结论为:1、华**司认为采暖出户管道为其施工,此项工程造价为:(1)l、6、9、l0、14号别墅安装出户管道工程造价为3280.15元(单*为656.03元);(2)4、7、8、11、12号别墅安装出户管道工程造价为3280.15元(单*为656.03元);(3)2、13号别墅安装出户管道工程造价为87474元(单*为437.37元);(4)5号别墅安装出户管道工程造价为437.37元;(5)3号别墅安装出户管道工程造价为437.37元。以上合计8309.78元。2、金**司认为华**司没有做出户管道的安装,仅预留空洞,此项工程造价应为0元。(五)砖基础刷沥青两道工程造价的争议。鉴定结论为:1、华**司提出砖基础已经刷了沥青两道。此项工程造价为:(1)1、6、9、l0、l4号别墅砖基础刷沥青工程造价为32926.1元(单*为6585.22元);(2)4、7、8、11、12号别墅砖基础刷沥青工程造价为30951.2元(单*为6190.24元);(3)2、13号别墅砖基础刷沥青工程造价为11235.08元(单*为5617.54元);(4)5号别墅砖基础刷沥青工程造价为5617.54元;(5)3号别墅砖基础刷沥青工程造价为9351.37元;以上合计9008l.29元;2、金**司认为图纸说明中没有注明,不应计算,此项工程造价为0元。(六)地面做法工程造价的争议,鉴定结论为:1、华**司认为地暖地面做法按找平层执行,此项内容计算全部面积时工程造价为:(1)1、6、9、l0、14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63248.95元(单*为12649.79元);(2)4、7、8、11、12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5584.78元(单*为l1l69.50元);(3)2、13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15448.64元(单*为7724.32元);(4)5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7724.32元;(5)3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6906.23元。以上合计149175.94元。2、金**司认为地暖地面做法按垫层执行。此项内容计算全部面积时工程造价为:(1)1、6、9、10、14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4671.73元(单*为9343.46元);(2)4、7、8、11、12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41250.85元(单*为8250.l7元);(3)2、l3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均11410.92元(单*为5705.46元);(4)5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5705.46元;(5)3号别墅地面工程造价为5101.23元。以上合计110185.76元。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原审合法送达后、华**司对此无异议,金**司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公司于20l4年1月14日对金**司书面异议出具上述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且为有效鉴定的书面回复。该公司鉴定人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后天**司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于2014年2月26日又对金**司书面异议出具书面回复,对天丰基鉴字(2013)第14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变更内容:一、土建部分:(2)5号楼机械挖土方,E轴至F轴按照图纸设计只在门斗处挖土方,但鉴定报告中E轴至F轴全部计算挖土方量。回复:对该工程量进行核对,土方工程量多计入14立方米,此项费用为742.88元。(4)门斗雨篷按图纸设计只刷一遍沥青玛蹄脂,但此鉴定报告中是按两遍计算,增加了费用。回复:经核实,1、6、9、10、l4号楼雨篷遍沥青玛蹄脂工程量多计入了一遍,此项费用为76245元。(5)现浇混凝土板上1Omm厚找平层应按基层上找平层套价,而鉴定报告中是按照填充料上找平计算的,与设计图纸不符。回复:经核实,2、5、l3、3号楼中找平层子目应改为硬基层上找平,此项费用为l244.73元。二、安装部分:(1)给排水。水龙头、水表、水过滤器、dn32阀门均末安装,而此鉴定报告中全部计入。回复:经双方核实,此项工程未安装,但己计入鉴定报告中,此部分造价为l6797.29元。(2)采暖。分水器及立管之间的泄水阀、旁通阀、铜球阀都未安装,应扣除此项费用为l6124.64元。(3)电气。配电箱是甲方提供,但此鉴定报告中计入了此项费用。回复:配电箱只计入了安装费,其中总等电位箱.局部等电位箱及插座箱如果由甲方购买,甲方必须提供依据.此项费用为l1933.5l元。(4)4、7、8、11、12号楼插座实为78个,但鉴定报告中计入了92个,3号楼开关实为38个,但鉴定报告中计入了42个。回复:经按照施工图纸核查,3号楼开关多计入4个、此项费用为49.5元。4、7、8、11、12号楼插座多计入11个,此项费用为195.98元。2014年7月24日,天**司出具回函,内容为:1、天**司出具的天丰基鉴字(2013)第14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飘窗防水砂浆处理费用进行了计费。总金额为2061.78元;2、本案涉及的1-l4号住宅楼工程,在该报告中(三)甲方指定材料,由乙方购买及施工部分的屋面苯板材料计费金额共计102525.3元,琉璃瓦材料计费金额共计是208262.2元,配电箱计费金额共计是11933.51元。其中:安装费393.51元,材料费为11540元。

2012年4月24日,因华**司申请,乌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依法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相应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新疆中**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12)法文鉴字第l2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存在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如下:1、散水:下沉开裂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全部返工处理;2、室外踏步:下沉、裂缝不符合规范要求,应维修处理;3、采光井:(1)部分无井盖。部分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对未完成部分按图纸要求施工;(2)部分采光井开裂、下沉不符合规范要求,开裂、下沉采光井维修处理;4、车库地坪:(1)空鼓、下沉不符合规范要求;(2)厚度小于设计要求;(3)垫层处理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需全部返工处理;5、飘窗顶板:未做防水不符合设计要求,需补做防水;6、露台:(1)积水不符合规范要求;(2)泛水高度小于设计要求,需SBS及以上做法局部返工处理;7、檐口:(1)铁皮排水槽费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需返工处理;(2)檐口瓦头未挑出封檐板不符合规范要求,需返工处理;(3)滴水条条贴反不符合规范要求,需返工处理;(4)檐口顶部外贴保温板上口未做封口处理不符合规范要求,檐口顶部外贴保温板上口密封处理;(5)室外墙面有尿墙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室外尿墙面重新粉刷。二、修复价值评估:244598.65元;(一)拆除:1、散水拆除费用6150.08元;2、车库地坪拆除费用11925元;3、飘窗顶板保温拆除费用1584.24元;4、露台局部SBS防水层以上做法拆除费用1742.24元。以上合计21431.56元。(二)修复及其他:5、露台局部SBS防水层至20厚l:3水泥砂浆找平层费用24155.7元;6、铁皮排水槽加固(含檐口瓦返工)费用2061.44元;7、车库地坪返工费用47700元;8、室外踏步维修费用11834.9元;9、散水返工费用27037.85元;10、外墙(尿墙)修复费用27000元;11、飘窗顶板防水费用13579.2元;12、飘窗顶板保温恢复费用33948元;13、采光井盖板制安费用8460元;14、采光井下沉,开裂维修费用8000元;15、补做设计内未做采光井费用10830元。以上合计228011.73元。华**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经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远**质询。鉴定人远**当庭认可上述报告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中有一部分工程不是华**司施工的,后新疆中**限公司于20l4年4月26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一、施工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所占责任比例如下:1、散水:下沉、开裂不符合规范要求.占30%责任;2、室外踏步:下沉、裂缝不符合规范要求,占30%责任;3、采光井:(l)部分无井盖、部分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2)部分采光井开裂、下沉不符合规范要求;均占30%责任;4、车库地坪:(l)空鼓、下沉不符合规范要求;(2)厚度小于设计要求;(3)垫层处理不符合涉及规范要求,占l00%责任;5、飘窗顶板:未做防水不符合设计要求;占l00%责任;6、露台;(l)积水不符合规范要求;(2)泛水高度小于设计要求;占6%责任;7、檐口:(1)铁度排水槽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2)檐口瓦头未挑出封檐板不符合规范要求;(3)室外墙面有尿墙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占50%责任。二、施工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按其所占责任比例计算的维修费用为158001.75元,明细如下:(一)拆除:l、散水拆除费用l854元(618008元×30%);2、车库地坪拆除费用11925元;3、飘窗顶板保温拆除费用1584.24元:4、露台局部SBS防水层以上做法拆除费用l045.34元(17424元×60%)。以上合计16408.58元;(二)修复及其他:5、露台局部SBS防水层至20厚l:3水泥砂浆找平层费用8493.42元(14155.7元×60%);6、铁皮排水槽加固(含檐口瓦返工)费用103l0.72元(20261.44元×50%);7、车库地坪返工费用47700元;8、室外踏步维修费用3550.47元(118349元×30%);9、散水返工费用811136元(27037.85元×30%);1O、外墙(尿墙)修复费用13500元(27000元×50%);11、飘窗顶板防水费用13579.2元;12、飘窗顶板保温恢复费用33948元;13、采光井下沉,开裂维修费用2400元(8000元×30%)。以上合计14l593.17元。原审法院依法将上述补充鉴定意见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金**司对上述意见持有异议,新疆中**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对于飘窗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资料,飘窗细部做法无法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法提交其他资料,现依据2014年4月28日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提交的现有资料综合分析,对飘窗做防水砂浆抹面处理即可,故建议对华**司施工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调减49444.44元。明细如下:(一)拆除:l、飘窗顶板保温拆除费用1584.24元;(二)修复及其他:1、飘窗顶板防水费用13579.2元;2、飘窗顶板保温恢复费用-33948元;(注:飘窗防水砂浆处理费用由何方承担,由法院依据20l3年**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是否计入此项费用进行取舍,如计入则由施工方承担,未计入则由建设方承担)。

原审法院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界定华**司经招投标方式,于2010年2月7日确定华**司为昌吉市二六工水岸花庭1-14号住宅楼施工工程的中标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组团协议书》后,又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上实质性条款内容一致,华**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己备案,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华**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对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因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结算,且持有分歧。经华**司申请,原审依法委托天**司进行鉴定。天**司依法作出天丰基鉴字(2013)第14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针对金**司异议意见出具书面回函,鉴定人刘**到庭接受质询。天**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书面回函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天**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书面回函的内容,华**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如下:

(一)鉴定报告最初确认1-14号别墅工程造价及地基验槽超深土方价格共计为10834079.2元。因金**司持有异议,经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核实,确认司法鉴定报告书在该部分中存在多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情况故应对多计算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具体如下:(1)5号楼多计入土方工程量14立方米。该部分费用742.88元;(2)1、6、9、10、14号楼雨篷多计入了一遍沥青玛蹄脂工程量。该部分费用762.45元:(3)2、5、13、3号楼中找平层子目应改为硬基层上找平,该部分费用1244.73元;(4)水龙头、水表、水过滤器,dn32阀门均未安装,但已计入鉴定报告中,此部分造价为16797.29元;(5)分水器及立管之间的泄水阀、旁通阀、铜球阀都未安装,该部分费用为16124.64元;(6)总等电位箱、局部等电位箱及插座箱费用共计11933.51元;(7)3号楼开关多计入4个,该部分费用为49.5元;4、7、8、11、12号接插座多计入11个,该部分费用为195.98元以上共需扣减47850.98元,故华**司实际施工的1-14号别墅工程造价及地基验槽超深土方价格共计为10786228.22元(10834079.2元-47850.98元)。

(二)关于分包工程是否进行取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外墙保温及装饰乳胶漆、露台欧式栏杆、老虎窗、地下室顶板保温及车库顶板保温工程并非华**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华**司认为即便该部分工程并非其施工也应对分包工程进行取费;金**司则认为该部分工程既然不是华**司施工范围就不应对分包工程进行取费。依据《200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安装费用定额》“建设单位必须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量全部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如果建设单位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量(如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吊顶、铝合金隔断、铅合金墙面、铝合金墙裙等)分包给另一个施工单位,承包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仍应以整个单位工程的定额直接费(或定额人工费)向建设单位收取应计取的全部费用”的规定,华**司主张确认分包工程取费工程造价为227395.05元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三)天**司对甲方指定材料,乙方购买材料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确认为1743852.47元;金**司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系包工包料,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部分材料系金**司购买并提供给华**司使用,该部分材料费用应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对金**司实际购买屋面苯板、琉璃瓦配电箱的事实无异议。经2014年7月24日天**司回函,屋面苯板材料费102525.3元、琉璃瓦材料费208262.2元,配电箱费11933.51元,共计322327.5元材料费予以计入,该部分费用应在1743852.47元中予以扣减。鉴于配电箱费用11933.51元已扣减,故不再重复扣减;关于运费l0800元,华**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审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422264.97元(1743852.47元-102525.3元-20826.22元-l0800元)。

(四)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安装出户管道工程造价8309.78元,华**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该部分进行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算在华**司已完工程总造价内。

(五)双方当事人对砖基础刷沥青两道工程造价有争议,华**司认为其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完成了砖基础沥青两道工序,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并提交图集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金**司则认为图纸说明中没有注明且华**司并未完成砖基础沥青两道工序,不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并提交两份照片予以证实。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分歧,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图集06G811中明确说明砖墙基础埋入土中部分应用1:2水泥砂浆抹面,刷沥青二道”的内容均无异议,对本案诉争工程经验收属合格工程亦无异议;其次,针对华**司是否就砖基础刷沥青两道的问题,天**司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后,出具书面函载明“双方当事人对此项内容无异议”;再次,新疆中**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及异议说明,金**司对上述内容无异议,而上述内容均未涉及砖基础存在的质量问题;最后,金**司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证实华**司对砖基础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刷沥青两道。综上,根据证据的优势原则,对砖基础已经刷了热沥青两道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90081.29元应计算在已完工程总造价内。

(六)双方当事人对地面做法工程造价持有异议。华**司认为地暖地面按做法按找平层执行。金**司则认为地暖地面做法按垫层执行。根据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及天**司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回复内容看,对于楼面或者屋面地暖一般用于找平层,而垫层一般用于建筑物底层地面,且施工图纸也约定的是混凝土垫层随打随抹平,故对华**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地暖地面做法按找平层执行,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49175.94元。

综上,华**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2675538.98元(10786228.22元+227395.05元+1422264.97元+9008l.29元+149175.94元),扣减金**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966000元。金**司应向华**司支付工程款3709538.98元(12675538.98元-8966000元)。

三、华**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工程结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己经实际交付,仅对交付时间持有异议。华**司认为其于2011年5月交付了诉争工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金**司则认可20l1年9月18日后交付的诉争工程。鉴于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本案诉争工程交付时间依据金**司认可时间即2011年9月18日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没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华**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l8日起在欠付工程款3709538.98元范围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华**司主张因金**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验收所产生的损失6372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华**司向法院提交自行制作的延期工程验收损失清单、工资表及案外人兰玉中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交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予以印证,且金**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华**司主张索款费用5l26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华**司向法院提交乌鲁**委员会出具受理费31260元发票、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费20000元发票,证实其产生索款费用共计5l2600元。上述费用系华**司申请乌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产生的费用。乌鲁**委员会(2012)乌仲昌分裁字第4号裁决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律规定已被昌吉回**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上述损失系华**司错误申请仲裁裁决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六、关于天**司收取的鉴定费156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天**司系华**司申请原审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函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按双方当事人胜败比例承担,即由金*公司承担l51490元(原审确认已完工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2675538.98÷鉴定报告依据华**司主张确认总造价13052893.73元×l56000元),剩余4510元由华**司自行承担。

七、关于华**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的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金**司为证实华**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交新疆中**限公司作出的新疆中远(2012)法文鉴字第12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华**司对该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经新疆中**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16日、6月17日出具书函,同时经金**司申请,新疆中**限公司鉴定人远**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经审查,新疆中**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和书函的内容看,华**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产生维修费用108890.31元(158001.75元-49111.44元)。另根据新疆中**限公司的意见,飘窗防水砂浆处理费用在天**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进行了计费,总金额为2061.78元。故该部分费用则由华**司承担。综上,华**司应向金**司支付维修费用110952.09元(108890.31元+206l.78元)。

八、关于新疆中**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60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新疆中**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法院所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按双方当事人胜败比例承担即由华**司承担27216.5元(原审确认质量维修费用110952.09元÷金**司主张维修费用244598.65元×60000元),剩余32783.5元由金**司自行承担。

九、关于华**司是否应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司需向金**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有明确的约定,华**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金**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华**司已实际提供为9960944元的建筑统一发票,华**司还应向金**司提供金额为2714594.98元(12675538.98元996094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遂判决:一、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司支付工程款3709538.98元;二、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09538.98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l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司支付鉴定费15l490元;四、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10952.09元;五、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司支付鉴定费272165元;六、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司提供金额为2714594.98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七、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366.15元,由金诚司负担40000元,由华**司负担5366.15元;申请费1820元由金**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华**司负担l320元,由金**司负担16l4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2月7日,华**司中标后,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昌吉二六工水岸花庭住宅组团工程建设协议书》。为备案需要,2010年3月4日双方又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在中标后签订,从华**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总额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组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因此,本案不需要进行造价鉴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其复函,从证据、设计图纸、定额规范、法律规定等诸多方面,多计算了1743852.47元,扣除材料款310787.5元,仅人工费约占材料费的5倍,显然有悖于常理。二、金**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工程款并未决算。未决算原因是华**司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造成工程造价至今无法决算,过错方在华**司。三、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分担错误。四、工程质量维修责任的划分由鉴定人确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金**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公司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组团协议书》。经查,《组团协议书》所约定的建设工期、合同价款与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不同。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与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一致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华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依法送达。对金**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书面答复,并修正鉴定意见。按金**司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及过程合法有效,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正确。针对二审期间金**司提出的异议,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金**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和正当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故金**司该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司是否支付利息及鉴定费用分担的问题。对于因未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所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又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金**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是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基本事实,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按照当事人诉讼胜负比例分担,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费用分担的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划分的问题。经新疆中**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认定,涉案工程确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保修责任,依照相关规范评估保修费用,原审认为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员质询后,做出的补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金**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划分的违法性。故金**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6.37元(金**司已预交),由金**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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