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建雪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牛建雪因与被申请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州分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伊**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牛建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牛建雪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称,2002年春,杨**要求牛建雪在伊宁市天山后街4巷1243号给杨**建一处私房(包括平房、小二楼及附属工程),共计面积555.42平方米,工程为包工包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牛建雪绘制图纸,由杨**审定,按图施工,建房价格按当年建筑价计算。从2003年至今牛建雪先后十多次找杨**索要工程款,杨**以种种理由推诿。2008年初,双方口头协商,杨**承诺2008年暂支付100000元。但杨**仅给付30000元,按照预算标准价格冲减后,尚欠252500元。现请求判令杨**支付工程欠款252500元。杨**辩称,牛建雪所述与事实不符,杨**没有让牛建雪建房,也未与牛建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没有订立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驳回牛建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牛建雪称2002年春与杨**口头约定,由牛建雪为杨**在伊宁市天山后街4巷1243号建一处私房,共计面积555.42平方米,包工包料。2008年10月,杨**给付30000元工程款,余款252500元至今未付。杨**不认可与牛建雪达成口头协议,并称其未让牛建雪建房。庭审期间,牛建雪提交了平房及小*楼图纸和预算材料、收条、单包工人名单和材料人员名单及证人余某某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建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给杨**建房的事实,应由牛建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牛建雪要求杨**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伊**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伊*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驳回牛建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牛建雪负担。

牛建雪不服,向本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称,杨**房屋的建造确系牛建雪施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牛建雪与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建房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伊犁**州分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伊犁哈**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与杨**之间是否存在建房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牛**提供了施工图纸、预结算书、收条(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及证人余某某等证词,欲证实与杨**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审查,牛**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未标明工程名称、项目内容、工程负责人及施工日期等能证明该图纸与杨**之间存在关联的相关信息;预结算书上无牛**、杨**及编制单位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收条系牛**本人出具,该收条上无杨**签字,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证人余某某出庭的证言仅证明了其曾经为牛**承包的工程施工的事实,无法证实该施工工程系杨**的房院,该证言与本案所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牛**本人对建房地点、房屋产权、工程单价均无法作出明确答复。综上,牛**向杨**主张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与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其提供的图纸、预算书等载明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杨**本人,因此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伊犁**州分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伊**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牛**称,牛**曾因杨**拒付涉案房款向伊**检委举报杨**,伊**检委未作处理结果。在一审期间,牛**申请法院向伊**检委调取证据,被伊**检委拒绝。二审期间经牛**申请法院未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调取证据,并判令杨**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杨**答辩称,原审法院依牛**的申请向伊**检委调查,并没有查出杨**违纪事实;牛**申请再审期间增加的利息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及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伊*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10582.91元予以退还申请再审人牛建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