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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与黎**、新疆鼎**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原审被告新疆鼎**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喀什**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喀*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双方订立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15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应优于一般管辖,上诉人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本案应由昌吉回**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虽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并非由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而是由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盖章确认,何为“甲方所在地”指代不明,该协议管辖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新疆鼎**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喀什地区疏勒县,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喀什地区疏勒县,均在喀什**民法院辖区,原审原告黎**向喀什**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恒盛**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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