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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英吉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因与被申请人英吉沙**有限公司(简称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法民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侯**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按方根公司内部函增加双倍工程款价格进行结算错误;原审没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错误,故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对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签字验收,方*公司按照合同价格进行审核结算出具结算单,侯**以方*公司内部函复印件为由要求按合同价双倍结算的理由,实际上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仍应按原价格进行结算;一审时,在方*公司不同意评估情况下,原审依职权进行了评估鉴定,故侯**再审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支持。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侯**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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