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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石嘴**坡煤矿、杨**、郝**、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梁坡煤矿、杨**、郝**、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郝**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署《石嘴山**采区露天剥离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剥离土石方。2014年3月3日双方结算并达成《炭梁坡露天矿土石方剥离工程付款协议》,工程总价款为71006349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尚欠106000元未付,根据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每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截止起诉时129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共计129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元,承担违约金1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嘴**坡煤矿辩称,石嘴**坡煤矿二采区的采矿权归被告石嘴**坡煤矿持有,但该采区的经营权由案外人郝**所有,郝**合作经营期间,该采区产生的与之有关的债务均由郝**负担,与被告石嘴**坡煤矿无关;原告与被告杨**、郝**、周**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并非石嘴**坡煤矿,被告石嘴**坡煤矿不应承担该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被告石嘴**坡煤矿将二采区采矿权与案外人郝**合作后,并未授权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协议对石嘴**坡煤矿不应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杨**、周**、郝**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请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石嘴**坡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郝**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不应当将石嘴山炭梁坡煤矿及周**列为被告,合同并非石嘴**坡煤矿签署,周**已经退出合伙。工程款已经付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电费、培训费、税款已经超过10.6万元,已经由被告杨**垫付,但应当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事实。

被告周**同杨**、郝**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杨**、周**、郝**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石嘴山**采区露天剥离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被告石嘴**坡煤矿质证认为对签订合同本身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杨**、郝**、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合法,对双方无约束力。

证据二、2013年施工队工程结算单、炭梁坡露天矿土石方剥离工程付款协议,证明工程款总价7100.6349万元;双方就拖欠尾款的支付进行约定,该尾款已将电费、培训费、税款减除;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被告石嘴**坡煤矿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杨**、郝**、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主张的电费、培训费、税款是在结算后支付。

本院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郝**为抗辩原告杨**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杨**、被告**梁坡煤矿、周**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培训费收据一张、培训费催交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培训费25100元。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电费21000元。

证据三、税收交款书4张、发票记账联1张、付款回单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税款62027.19元。

原告杨**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合同没有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拖欠电费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仅是设备租赁的发票且被告杨**于2014年5月13日已经与原告签订保证书承诺由设备租赁费所产生的税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石嘴**坡煤矿、周**质证对被告杨**、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杨**、周**、郝**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

培训费收据、培训费催交单,客观、真实,对给原告施工人员培训产生培的训费25100元已经由被告杨**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当由谁负担,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本院结合全案案件事实分析阐释;收条、证明,所载明的用电时间系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与原告撤离工地,原告与被告杨**等结算时间相冲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税收交款书、发票记账联、付款回单,客观、真实,对原告杨**施工期间设备租赁费租金产生税款62027.19元,被告杨**等已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税款应由谁承担,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结合全案案件事实分析阐释。

针对被告杨**、郝**提交的证据三税收交款书、发票记账联、付款回单,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杨**、周**、郝**的质证意见:

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举设备租赁税款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进行了约定,因设备租赁所产生税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否是在杨**授权下所写不知道,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杨**、郝占龙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签订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无效。

被告周**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其已经退伙。

本院对原告杨**补充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

原告杨**补充提交的证据,书写人系案外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书写人获得了被告杨**等人的授权,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税款应当由谁负担,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本院结合全案案件事实分析阐释。

被告石嘴**坡煤矿、周**未提交抗辩原告杨**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告杨**,被告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杨**、周**、郝**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9日,原告杨**与被告杨**、周**、郝**签订一份《石嘴山**采区露天剥离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杨**、周**、郝**合伙经营的炭梁坡煤矿二采区进行露天剥离,合同排方综合单价为16.5元/立方米,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予结算。另出大、小槽煤综合单价为6元/吨,以发包方过磅计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含税价格,承包方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所有税费应按照矿业集团要求出具的票额承担税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有权按照相关部门安全法规对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2014年春节前,原告不再施工。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郝**、周**对施工方量进行了结算,共完成排方量409万方,工程款总额为71006349.00元,并就剩余尾款10596848.59元分期付款每期支付金额、付款日期达成协议,被告杨**等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尾款,如不能按照协议日期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月支付金额结清为止。工程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杨**支付了原告施工人员安全培训费25100元,缴纳了原告施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应缴税款62027.19元,并认为还支付了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21000元,为此拒绝支付余款10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杨**、郝**、周**,石嘴**坡煤矿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针对被告石嘴**坡煤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款106000元,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是否应负担结算之后杨**等支付的培训费、税款以及电费。从合同看,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含税价格,承包方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所有税费应按照矿业集团要求出具的票额承担税费,即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原告施工期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并未扣减相应的税款,而且从付款协议看,只是约定尾款是10596848.59元,剩余尾款是否已扣除了应付税款并不明确,且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有效证实被告杨**等曾承诺不要求其承担相应税款,故对于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杨**实际缴纳的因原告施工而产生的税款,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即税款62027.19元应当在余款106000元中予以扣减。结算后被告杨**支付的安全培训费,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安全培训费应当由谁负担,只是约定了承包方应遵守安全施工责任,发包人有权按照相关部门安全法规对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权虽名为权利,实则包含了发包方履行安全教育的合同义务,故因安全教育产生的培训费用,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由谁负担的情况下,应由行使权利一方杨**等人自行负担,即安全培训产生的费用25100元,不应从工程余款中予以扣减。关于电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实际在工地施工的时间相互冲突,不能有效证实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电费系原告施工队使用而产生,应由被告用杨**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电费21000元,不应从余款106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周**提出其已经退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杨**、周**、郝**应当向原告杨**支付剩余工程款元43972.81元(余款106000元-税款62027.1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未按约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虽然被告杨**等人并未明确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其答辩不欠工程款,不应支付违约金,本身就是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抗辩的行为,而且按每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明显违背违约金弥补损失并适当惩罚违约行为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予以调整,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适当惩罚违约行为的目的,即被告杨**、周**、郝**等应支付违约金5204.53元(43972.81元×5.60%÷12月÷30天×191天×4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周**、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杨**支付剩余尾款43972.81元、支付违约金5204.53元,合计49177.34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4元,减半收取8682元,由原告杨**负担8377元,被告杨**、周**、郝**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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